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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超诉彭著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彭**、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2万元及现金8万元的方式出借40万元给被告彭*均。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彭*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5月,被告彭*均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2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为:彭*均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若逾期偿还,则按每日1%作为违约金。同日即2015年5月5日彭*均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原《借款协议》原告退还给了彭*均。新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彭*均均不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从2015年8月5日起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于2012年9月25日与彭*均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均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彭*均向原告借钱我不清楚。他借钱的时间基本在他的工地上,没有回家,当时我们的孩子才2岁多。我与彭*均是2015年7月24日离婚,离婚时我没有要任何财产。离婚至今都是我在管孩子,他没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彭*均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款于2015年5月归还20万元,尚欠2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尚欠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月利息为3%,定于每月5日支付。如逾期偿还借款,则按每日1%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的10%的借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均未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2015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结婚,2015年7月25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说明、《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说明、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有彭*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说明、借款协议书、银行转款明细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彭*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彭*均支付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均、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均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彭*均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彭**、张*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

若被告彭**、张*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彭**、张*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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