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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杨**、被告南部县聚源烟**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杨**、被告南部县聚源烟**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以扩厂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以其烟花爆竹公司财产作抵押,该款定于2014年2月底付清,有被告书立的借款合同、借条为证。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并赔偿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本金30万,其中有转账16.4万元,还有部分是现金还款的,且该笔借款是以杨**个人名义借的,并非公司名义;2.我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若约定利息,应在借条上注明,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且不能同时支持;4.关于5万元的损失不明确,不予认可;5.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不应受到保护,关于以公司作抵押的约定,因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抵押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以扩厂需要资金为由以南部县聚源**公司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周**借款60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杨**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内容为“贷款方(甲方)周*借款方(乙方)杨**乙方因扩厂需要资金,特向甲方借款,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银行转账60万元;二、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在2014年2月3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在2014年2月3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陆拾万元。三、甲方权利……四、乙方义务(一)乙方用自有的烟花爆竹公司作为抵押(动产交付甲方,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到期不能归还甲方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五、违约责任“若乙方到期未能还全部借款,应当按照每万元每天100元向甲方支付过期还款违约金……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区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法院保全费、诉讼费、过户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周*乙方:杨**(捺印)2013年7月29日”。并于同日由杨**书立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小写60万元,定于2014年2月30日还清,如期未按时归还,每天按每万元加收100元滞纳金计算,并以自己私有财产南部县聚源**公司抵押担保,过期未还出借人可自行处理,对所造成的法院保金费、诉讼费、过户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个人承担,特立此据,签字生效。借款人地址:南部县地税街32号借款人:杨**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在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借款逾期后,2015年1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承诺》,其内容为“因本人下欠周*人民币,我自愿承诺在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扣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在公司货款中扣除,请高总代扣。承诺人:杨**2015.1.18”。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周*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但经过原、被告核实,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了借款14.6万元,被告在庭审后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举出相应的还款证据,故认定被告杨**偿还了原告借款14.6万元,下欠原告借款45.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违反约定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该损失是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按照每万元每天100元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对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4年3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因原告未举出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南部县聚源烟**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南部县聚源烟**任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南部县聚源烟**任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即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南部县聚源烟**任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部县聚源烟**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4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周*负担1350元,被告杨**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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