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内江市东**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内江市**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7月2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0日开庭,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2日开庭,原告谢**、被告委托代理人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开庭,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无养殖泥鳅的技术,在被告承诺现场技术指导和捕捞技术指导后,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达公司签订《购苗/回收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泥鳅,被告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和捕捞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而被告在出售泥鳅后并未到养殖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导致原告养殖失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苗/回收合同书》,退还原告泥鳅款18000元、赔偿配药款2300元、饲料款3300元、误工费2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苗/回收合同书》属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定理由;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购买义务,被告依据顺序履行抗辩权亦有权不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便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是否进行技术指导与原告的损失亦无因果关系,因泥鳅养殖受原告成本投入和管理方法等多种因素影响,被告不能保证泥鳅的存活率,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谢**与被**达公司签订《购苗/回收合同书》。该合同由《购苗合同》和《回收合同》两部分组成,其中《购苗合同》约定: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养殖技术,有义务无偿到养殖基地进行养殖技术及捕捞技术指导;原告向被告购买泥鳅水花苗60万尾,价格为300元/万尾;被告在苗种下池前对原告的养殖水体调节进行指导,保证原告养殖的顺利进行以确保原告养殖无后顾之忧顺利进行,为后期达到高产丰产奠定坚实的前期基础;被告保证原告水花存活率30%以上,如未能存活30%以上,被告无偿补给原告苗种30%(人为因素除外);原告需在定苗时付订金2000元给被告,余款16000元在购苗时一次性付清。《回收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养殖技术,有义务无偿到养殖户季度指导养殖技术及捕捞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借用唐**的中**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分别向被告支付7000元和9000元。此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泥鳅水花苗交付原告,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的养殖技术指导及捕捞技术指导义务,导致无养殖技术的原告未能成功养殖泥鳅,在捕获时最终仅捕获20斤左右的泥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苗/回收合同书》,通话记录单,证明,信用卡对账单,说明,银行卡复印件以及证人唐**、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科**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购苗/回收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主要义务应包括销售泥鳅水花苗、提供养殖技术及捕捞技术指导两个部分。作为没有任何泥鳅养殖经验和技术的原告,其签订《购苗/回收合同书》的目的在于通过购买被告的泥鳅水花苗和技术以成功养殖泥鳅。故被告承诺提供的养殖技术及捕捞技术指导是原告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对价的重要考量因素,原告支付对价购买的不仅是泥鳅水花苗,还应包括养殖技术及捕捞技术指导。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但原告、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且是否进行技术指导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而原告举示证明、信用卡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16000元的义务,而被告科**在履行泥鳅水花苗交付义务后却未履行养殖技术及捕捞技术指导义务,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履行的,原告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投资款无法收回,造成了成本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但因原告能证明其投资款为16000元,对剩余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泥鳅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配药款2300元、饲料款3300元、误工费236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配药款及误工费损失,对饲料款仅举示了收据一份,系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与被告内江市**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购苗/回收合同书》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内江市**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投资款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内江市**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