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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文华诉赵家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华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原告游*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赵**在华西证券的交易记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劲,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华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互不理解信任,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经济完全各处独立;被告于2012年2月,2013年5月先后向大**法院起诉离婚,均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悦来街20号1栋3单元6楼1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位于大邑县蔡场镇新福村13组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各一半;三、夫妻共同存款以赵**名义存入银行的两笔款项分别是52459元、104224.73元、华**券的股票以及被告以赵**名义购买的股票,由双方依法分割;被告的3万元的保单、以及川A***C3号车辆双方依法分割;四、夫妻共同债权,应收欠款15000元,应收赵**欠款50000元,由双方依法分割;五、共同债务150000元,以及欠赵**现金455000元由双方依法分割;因原告现有重大疾病,请求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双方婚姻情况属实,现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位于龙泉驿区大面悦来街20号1栋3单元6楼11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大邑县蔡场镇的房屋要求平均分割;以赵**名义的存款和赵**名义的华西证券的股票不认可;保单及车辆情况属实;王*的债权不予认可;债务不予认可;被告现也患有重大疾病,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同时要求对原、被告2012年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收入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与被告赵**于198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双方协商,被告搬出到外居住,并带走家庭部分存款,2012年双方又共同生活,2012年2月、2013年5月,原告先后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同时查明:2009年3月25日,双方取得了蔡场镇新福村13组1栋1楼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075280号,档案保管号:权0090875),登记共有人为游**,庭审中,双方同意对该房屋平均分割;2011年4月原告游**购买了位于龙泉驿区大面悦来街20号1栋3单元6层11号房屋,并于2011年4月1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龙房权证监证字第0528384号,档案保管号:以0056382),登记为单独所有,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价值40万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取得了川A***C3号车辆行驶证,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车辆价值10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在华西证券股**路证券营业部持有广深铁路股份10500股,价值49405元,双方对这一价值均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游**于2014年10月18日被查出患轻度脂肪肝、子宫肌瘤;被告赵**被查出患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受法律保护。考量是否应当离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衡量,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近年来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的财产情况。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属夫妻共有。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2009年分割存款后收入又独立,系双方以实际行动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一、虽然被告从家中带走了现金,但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理由,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2012年双方又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收入及财产存在混同情况;三、双方未进行任何书面约定,其财产各自所有,且被告亦不认可双方进行了财产分割。双方争议的位于龙泉驿区大面悦来街20号1栋3单元6层11号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取得的财产,无相反的证据证实,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所持股票、登记为赵**所有的川A***C3车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同意位于龙泉驿区大面悦来街20号1栋3单元6层11号房屋归原告游**所有,由原告游**对被告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本院认为,游**在购置该房屋的过程中,较赵**花费了更多时间和精力,应适当多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游**所有,由补偿被告相当于该房屋价值45%的现金即180000元(400000万元×45%)。双方均同意位于蔡场镇新福村13组1栋1楼26号房屋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川A***C3车辆归被告赵**所有,由被告赵**补偿原告游**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所持的股票,双方均同意按其价格进行分割,由赵**给予相应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股票归赵**所有,由赵**补偿股票价值的50%的给原告游**即24702.5元(49405元×50%),上述财产折算后,原告游**应补偿被告赵**150297.5元。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赵**保险费的请求,虽然赵**认可该保险,且已交纳相关保险费用,但该保险涉及保险公司等相关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赵**名义的存款和股票,因该存款和股票系以赵**名义存入、购买,可能涉及赵**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被告赵**不予认可,债权人依法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可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和被告称其有重大疾病,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的要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均患有疾病,但均不属于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该要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在赵**债权问题,如果存在,当事人在条件成就后可依法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游**与被告赵**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泉驿区大面悦来街20号1栋3单元6层11号房屋归原告游**所有,位于蔡场镇新福村13组1栋1楼26号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

三、夫妻共同财产川A***C3号车辆归被告赵**所有;

四、原告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现金150297.5元;

五、驳回原告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判决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65元。(案件受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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