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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刘*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在公告期间,原告王**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重新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冉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1月10日,刘*在王**处租赁坐落在成都市瑞升望江橡树林Ⅱ期1-2-1101商品房,约定租期12个月,每个月租金3300元。到期后,刘*又续租到2014年3月16日,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刘*也未退还房屋钥匙,王**于2014年3月20日左右撬门进入房屋,现房屋仍然空置。在租赁期间,刘*支付了26600元租金,还下差租金26860元。经过多次催收,刘*拒不支付。故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刘*支付下差房租租金26860元(租赁期16个月零6天的租金53460元,减去刘*已支付的租金26600元)及因迟延支付行为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日为13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王**与刘*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王**同意将坐落在成都市瑞升望江橡树林Ⅱ期1-2-1101物业出租给刘*使用,房屋用途为住宅;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月租金为3300元,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总计39600元;租金支付时间按季度结算一次,由刘*在每次租金到期的10日前缴费;刘*向王**缴纳3300元作为房屋租金押金,刘*在租赁期满之日缴清租赁该物业的一切费用后,王**应将押金无息退还刘*;在租赁期内,刘*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王**按月租金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

2013年8月6日、11月28日、12月25日,刘*分别向王**银行账户支付房租9900元、3800元、3000元。庭审中王**称,刘*还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了房租9900元(其中包含合同中载明的押金3300元),刘*共计支付房租26600元。

2015年5月4日证明载明:徐**与王**系邻居,王**将其房屋出租给刘*,刘*于2014年3月16日从该房搬走的,该情况属实。徐**在证明上“证明人”处签名。庭审中王**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就续租事宜进行电话沟通,刘*续租到2014年3月16日搬走,因王**在外地即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王**和刘*身份证、《房产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跨网存银行明细三张,及询问笔录、徐**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刘*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房租3300元/月,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租金总计39600元。王**称租赁期满后刘*续租到2014年3月16日,并提交证明予以证实,刘*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刘*应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租金。王**主张刘*支付租赁期16个月零6天的租金534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扣除刘*已支付的房租26600元,故刘*还应向王**支付租金26860元。根据《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按季度结算一次,由刘*在每次租金到期的10日前缴费;刘*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王**按月租金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现王**主张刘*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的迟延支付行为给其造成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刘*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向王**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租金268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公告费900元,两项合计171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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