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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刘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二人合谋购买一辆二手车来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共同出资历5万元购买了一辆车牌为川QDT753号的二手宝马740Li轿车,并将该车过户到石某某妻子李某某名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将该车驶入预先选择的鱼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达到报废程度企图骗取保险金,后因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经查证,中国人民**司泸州分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得到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以保险诈骗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未遂、自愿认罪、取得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车牌为川QDT753号的二手宝马740Li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保额为101.82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人李**的证言,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某某报险材料,就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石英钟**、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事前共谋取并积极实施骗保行为,无主从之别,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制造保险事故后,在理赔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配合被骗单位和侦查机关及时查清了案件事实,取得了被骗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可以减轻处罚金,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保险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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