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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刘*财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被告人刘*财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邹**、刘*财经事先预谋,多次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青岗村4队116号库房门口的PVC板和亚克力板,销赃后由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PVC板和亚克力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058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刘*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邹**、刘*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邹**、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PVC板和亚克力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对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金额为20585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刘*财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盗窃被告人邹**打工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青岗村4队116号的一纸板厂内库房租客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库房门口的PVC板和亚克力板,每次盗窃后由被告人刘*财销赃,销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2013年9月初,被告人邹**、刘**再次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青岗村4队116号库房门口的7.8毫米厚度的亚克力板21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0元),销赃款由二被告人分耗。

2013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刘**再次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青岗村4队116号库房门口的17毫米厚度的PVC板1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同日下午,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邹**、刘**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刘**处扣押手机一部及供犯罪使用的三轮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邹**、刘**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刘**多次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青岗村4队116号库房门口的PVC板和亚克力板的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邹**、刘**的盗窃金额为205850元的指控,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决定不予支持。被告人邹**、刘**的盗窃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刘**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邹**、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宗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邹**、刘**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予以折抵);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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