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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魏**、付*、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魏**、付*、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被告魏**、付*,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华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魏**驾驶川K3A690中型自卸货车,从迎祥镇往隆昌方向行驶,行至隆昌县三道桥工业园区天视车镜路口时,与原告冯*华驾驶的川K13741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冯*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8196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扣除超载免赔10%。事故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969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超载,增加免赔率10%。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同意按12%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计算单人护理,认可80-90元/天;误工费,天数为住院至评残日,认可60-80元/天;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车损以其定损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魏**驾驶被告付*所属的川K3A690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行至肇事处时,与原告冯**驾驶的川K13741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被鉴定人冯**第一次护理依赖以隆**民医院住院医嘱及出院病情证明为准,第二次护理依赖以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及出院康复锻炼约需二月部分护理依赖,发生鉴定费2600.00元。

另查明:1、川K3A69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冯**伤后被送往隆**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9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96681.73元(含门诊)、外购药费980.00元,被告魏**、付*垫付原告医疗费95911.73元。3、各方达成了按照12%扣减自费药,扣减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协议。4、原告冯**提供的于隆**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5、原告之父冯**(1934年8月14日生)、之母曹**(1938年12月24日生)事发前居住于四川省隆昌县某村,共育有三个子女。6、原告冯**自2013年1月起至事发前,务工于隆昌县诚信领衔装饰设计服务部,并自2012年其至今一直居住于某社区中队。7、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定损为17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收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项证明、协议、定损单,被告魏**、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人刘*、曾**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付*应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应在本案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所属的川K3A69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辩称被告魏**超载行驶,主张在商业险中免赔10%,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加之其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方达成按照12%扣减医疗费自费药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赔的证据不充分,宜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冯**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情支持90元/天。关于辅助器具费、手机损失、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96681.73元(含门诊),扣减12%自费药11601.81元,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为8507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9天=3585.00元;3、残疾赔偿金20年×24381.00元/年×22%=10727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214.70元;6、误工费328天×80元/天=26240.00元(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7、护理费239天×90元/天=2151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10、车损费用1790.00元;11、鉴定费2600.00元;12、外购药费用980.00元。以上合计292477.83元,扣减自费药11601.81元、鉴定费2600.00元、外购药费用980.00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应为277296.0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79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7296.02元-121790.00元)×80%×(1-10%)=111964.33元,共计赔偿原告233754.33元;由被告魏**、付*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00元、医疗费(含外购药)10065.45元、超载免赔损失12440.48元,共计24585.93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95911.73元向品迭后尚应获得71325.8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原告获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应付原告款项233585.93元品迭应付被告魏**、付*71325.80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16226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164828.53元;(已品迭受理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被告魏**、付*垫付医疗费68925.80元;(已品迭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许*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6.00元,减半收取2843.00元,由原告承担443.00元,由被告魏**、付*承担240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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