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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某某礼品”门市,盗走现金900余元及玉溪、云烟等香烟数条。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某某烟酒门市,盗走玉溪香烟21条及现金6000余元。3、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某段某某号的福利彩票门市,盗走自行车一辆。4、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某号4号楼某某号电信门市,盗走华为、酷派等手机17部。5、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柏香林农贸市场某某烟酒门市,盗走中华、红河等香烟10余条及现金1500余元。6、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路42号38幢负2单元门市,盗走玉溪等香烟数条、洋酒数瓶。7、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路42号某某小区理发店,盗走现金1000余元。8、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丹青阳路南阳花园某号中国电信3G天翼手机体验店,盗走三星、华为等手机13部,平板电脑2台,光猫4台,笔记本电脑1台。9、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商业步行街某栋12号某某文具店,盗走现金900余元。10、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移动通信门市,盗走一副三星手机的耳机和充电器。11、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某某超市,盗走现金1500余元。12、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电信营业厅,盗走酷派耳机一副。13、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等人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路25号苹果园2号“龙马潭城市中心某某第二合作厅”门市,盗走中兴、华为等手机36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1、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某某烟酒”门市,只盗窃了玉溪香烟10余条和人民币3000余元;2、没有参与盗窃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中国电信某某社区营业厅”和龙马潭区柏香林农贸市场“某某烟酒门市”的财物;3、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路25号苹果园2号“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营店某某二店”,只盗窃了手机21部或22部。

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部分财物数额过高、被告人刘**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等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锋伙同他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等地,盗窃作案12次,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付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某某礼品”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的人民币800余元以及部分散烟。

2、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某某烟酒”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3000余元、玉溪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某段“中国福利彩票”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的自行车一辆。

4、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付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某段“中国电信龙某某社区营业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的华为、酷派等手机17部(价值人民币13300余元)。

5、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某号38幢负2单元“某某烟酒行”,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香烟4条、酒2瓶。

6、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某号“某某烫染精品店”,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

7、2013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丹阳路南阳花园某号楼“中国电信天翼3G手机体验店”,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的三星、华为等手机13部(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

8、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商业步行街“某某文具”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900余元。

9、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路“中国移动通信”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燕某某的耳机一副、充电器一个。

10、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某某超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1500余元。

11、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中国电信某某路营业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熊*的耳机一副。

1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伙同曹某某、付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路*号“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营店某某二店”,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的中兴、华为等手机22部(价值人民币15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销售单、收据、送货单、出库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杨*某、张**、张**、李**、周某某、李*、王某某、燕某某、吴某某、熊*、杨*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和同案人曹某某、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参与盗窃泸州市龙马潭区柏香林农贸市场“某某烟酒门市”财物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且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金额应认定为55600余元。被告人刘**多次进行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所持没有参与盗窃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中国电信某某社区营业厅”手机的辩解,本院认为,同案人付某某供述自己与刘**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中国电信某某社区营业厅”盗窃手机17部,且被告人刘**和同案人付某某对盗窃现场均进行了指认,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吻合,故被告人刘**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其余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其作用无明显悬殊,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财物数额过高、被告人刘**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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