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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有限公司诉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陈*、陈*、潘**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先丰印务公司”)、陈*、陈*、潘**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人民陪审员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未计入审限。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与宜宾市商**司内江分行(以下简称“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向宜**银行借款95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年利率为10.2%;若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出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或涉及诉讼,财产被查封、冻结的,宜**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等。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的上述9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向宜**银行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自付款之日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当日,原告与宜**银行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被告陈*、被告陈*、被告潘*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进行公证,四被告分别将其所有的部分财物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约定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向原告清偿的,则四被告分别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宜**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发放了95万元贷款。2015年2月5日,由于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陷于停止生产且负债被他人提起诉讼,其法定代表人陈*失踪,宜**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未向宜**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5日,宜**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债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12,434.86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代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向宜**银行偿付了贷款本息共计962,434.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2,434.86元,合计962,434.86元。二、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偿付原告为其代偿资金962,434.86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万元;四、被告陈*、陈*、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上述债权对四被告的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与宜**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向宜**银行借款95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年利率为10.2%;若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出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或涉及诉讼,财产被查封、冻结的,宜**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等。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的上述9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向宜**银行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代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自付款之日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宜**银行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进行公证。四被告分别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款、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向原告清偿的,则几被告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原告偿还。2014年2月19日,宜**银行向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公司发放95万元贷款。宜**银行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出债务代偿通知书,称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失去联系,该公司已停止生产,在本行的基本账户已被法院查封,鉴于该公司已发生重大变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原告根据融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和利息12,434.86元,合计962,434.86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向宜**银行转账962,434.86元,代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偿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委托四川**事务所代为诉讼,该所指派刁**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42,000元,分两期支付,原告已支付第一期代理费29,400元,第二期代理费12,600元在执行完毕后的5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4份、《公证书》5份、《声明》两份、《承诺书》,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借款凭证、《债务代偿通知书》、借款进账单、律师费收费办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代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就应按约支付代偿款、利息及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支付代偿款962,434.86元,并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原告要求律师费42,000元,其中已实际发生的2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余款由于还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抵押给原告,就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款、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进行反担保。约定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向原告清偿的,则几被告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原告偿还,并依法进行公证。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就上述款项对四被告的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其法定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潘*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承诺在其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不足以偿还原告上述债权后,就不足部分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陈*、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有限公司代其偿付的借款本息962,434.86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有限公司律师费29,400元。

三、被告陈*、陈*、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0元,由被告内江市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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