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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容留赵*某、姚某某、李*、潘*(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会津城垣巷5号1单元11号自己家中,先后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黄素(冰毒片剂)和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提供场所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并未邀约吸毒,其他人是否吸食毒品被告人赵*并不知情;2、被告人赵*非以盈利为目的;3、被告人赵*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4、涉案毒品数量少,且非被告人赵*所有;5、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容留赵*某、姚某某、李*、潘*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会津城垣巷5号1单元11号自己家中,先后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黄素(冰毒片剂)和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赵*某、姚某某、李*、潘*、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结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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