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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马**、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琼诉被告马**、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琼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因右眼眼病到被告开办的马**眼科诊所就诊,被告接诊后承诺收2000元费用就可以治好。术前原告右眼视力经检查为0.3,在仅行一次眼压检查,视野检查后,即对原告施行手术。术后第三天原告右眼取掉砂块,看不见任何东西。原告亲友即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却认为是网脱,并告诉这是术后发生的正常现象,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不能激动,同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原告右眼永久性失明。2013年7月1日,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告在诊断、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认原告术后造成伤残等级被扩大六级,确认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右眼眼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了挣黑心钱,不顾自身诊所不具备手术的各项条件,盲目施行手术。在发生眼盲的严重状况下,不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缘由,及时让患者转到大医院进一步治疗,改善视力状况,也未采取改善右眼视力的治疗方法,造成原告永久失明,连生活都无法自理,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毫无诚意,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特提起诉讼,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共人民币42297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称,1、原告单方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没有任何诊疗失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称的根本不是事实。其理由为:①原告术前先后20天经过2次门诊检查,全身及局部给予降眼压、营养视神经等药物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病员要求手术治疗入院。术前作了血常规、出凝血时间、血糖、肝功、肾功、血脂、心电图、CT等检查。作为青光眼诊疗,医方对原告作了眼压、视野、前房角、视盘等全面检查。②被告所在马**眼科门诊部有视觉电生理、全自动视野计、A/B超,角膜确率仪、直接、间接检眼镜、裂隙灯显微镜、手术显微镜等全套眼科基本诊疗设备。③医方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正确。④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先后6次会诊(绵阳2次,南充4次)。⑤本次诊疗过程中,医方已经多方面,多层次对原告给予悉心治疗。综上所述,被告经原告进行本次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诊疗失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称的根本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生于1953年3月10日,系农村居民。被告马**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原告贾**因右眼眼病到被告开办的马**中西医眼科门诊部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中医:视野缺损严重,BP130/80mmHG;西医:1、右眼闭角型青光眼、左眼网脱术后。2012年12月13日,原告贾**在局麻下行右眼小梁切除+虹膜周切并羊膜移植术。术后第1天13时原告称突然看不见,检查疑似为右眼网脱?脉脱?经抗炎、抗感染等治疗及多次到绵阳、南充会诊检查,确诊为右眼脉脱(即:脉络膜脱离)。住院94天,花医疗费2892.70元(其中在南部县保健院检查费146元,南**心医院和南充市川北医学院检查费及医药费417.70元,四**医院检查费329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10800元。为此,原、被告发生医患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6月10日,原告贾**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患者贾**因右眼视力急剧下降,眼胀,太阳穴痛1月,就诊于马**眼科诊所,诊断:右眼闭角型青光眼,行右眼小梁切除+虹膜周切并羊膜移植术,术后20小时10分右眼失明,后来及时转院进一步诊疗,造成患者贾**右眼永久性失明。马**眼科诊所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鉴定人贾**术后造成伤残等级扩大六级。3、被鉴定人贾**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贾**交纳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医纠鉴2998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右眼在原有严重眼疾的情况下,在马**中西医眼科门诊部作手术后右眼已经失明;2、贾**在马**中西医眼科门诊部手术前双眼视力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贾**在该门诊部手术后双眼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马**中西眼科门诊部在对贾**手术治疗前后的伤残等级比较的基础上,加重了贾**原有的伤残等级四级;3、马**中西医眼科门诊部对患者贾**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贾**右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界限性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50%;4、被鉴定人贾**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年。被告交纳鉴定费12290元。原告为配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三次去成都包车花费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贾**自行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四川求实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贾**到被告诊所就诊时,被告马**、李*在对贾**诊疗活动中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手术治疗前后的伤残等级在比较的基础上,加重了贾**原有的伤残等级四级,被告对原告贾**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贾**右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50%。因此,被告马**、李*对原告右眼因误诊造成的永久性失明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贾**农村居民,庭审中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贾**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

1、原告贾**的医疗费2892.70元(其中门诊检查费892.70元)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贾**主张的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明显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4、原告贾**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双眼失明的实际情况,原告配合鉴定部门作司法鉴定,确实需要陪同人员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陪护人员的护理费1145.07元(41795元÷365天×(5天×2人)];5、原告贾**主张的误工费79400元(794天×10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和金额明显不当,依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及相关规定,本院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的前一日,认定原告贾**的误工费为16505.60元(29416÷12个月÷30天×202天);6、原告贾**主张的护理费9400元(94天×1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贾**主张的护理依赖费36000元(100元×30天×12个月×2年×50%);计算方法不当,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贾**的护理依赖费28005元(28005元÷365天×365天×2年×50%)。8、原告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其计算方法、标准不当,本院以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95元认定原告贾**的残疾赔偿金为63160元(7895元×20年×40%)。9、原告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费12290元,共计鉴定费17290元,均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00元,考虑到原告双目失明的现状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多次带原告到南充、绵阳等地会诊治疗垫支检查费、生活费、交通费18693.14元应纳入本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误诊误治的行为导致原告右眼永久性失明,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非金钱能够弥补,考虑此部分费用已实际开支,原告本身家庭的具体困难,本院酌定此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的医疗费28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1145.07元、误工费16505.60元、护理费9400元、护理依赖费28005元、残疾赔偿金63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29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8098.37元,由被告马**、李*赔偿84049.19元,扣减已支付的10800元,下余73249.19元(168098.37×50%-10800元)由被告马**、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贾**,其余部分由原告贾**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贾**负担3800元,被告马**、李*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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