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与宜宾宏**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兰**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有证据表明经常居住地在长宁县。本案应移送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宜宾宏**有限公司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依法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