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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公司所属车辆在原告公司进行汽车天然气气瓶安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车辆进行气瓶安装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安装费用未付。2013年8月21日,原告将被告共计所欠的64400元费用明细表交予被告核对,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汽车气瓶安装费用6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辩称:1、仅认可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支付的3万元安装费;2、改装明细表上的“罗朝兵”是我公司经办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长期为被**司的车辆改装气瓶。2013年8月21日,原告出具《宜宾市**有限公司改车明细表》,该表上载明了被告在原告处18次汽车气瓶安装、修理,尚欠64400元费用未付款。2013年10月24日,被**司经办人员罗**在该明细表上批注“公司车辆改装气瓶所欠费用。请李*审核。”并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5日,被**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该明细表上批注“请财务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3万”并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21日起至今已向原告支付有车辆气瓶改装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宜宾市**有限公司改车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车辆改装气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为被告车辆改装气瓶即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改装气瓶相应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宜宾市**有限公司改车明细表》经被告公司经办人员于2013年10月24日签字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4日后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差欠原告汽车气瓶改装费64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李**在《宜宾市**有限公司改车明细表》上批注“请财务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3万”,系其与原告结算时确认差欠的汽车气瓶改装费为3万元,鉴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车辆气瓶改装费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安**限公司气瓶改装费64400元。

如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诉讼保全费664元,共计1369元,由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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