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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有限公司与宜宾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宁**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方各执一份;但需方一份未收到。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被告辩称

宜宾市**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长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宾市**责任公司因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涉案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载明“供方所在地”为宜宾市翠屏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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