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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高*、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高*、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何*、陈**、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4月24日晚,原告李*驾车经过旺苍**学校门口时,看到被告何*、高*正在与被告陈**发生口角。原告李*将车停至前方路边后发现被告何*、高*正在用铁棒殴打被告陈**,原告李*上前劝架时其中一被告将原告李*右手掌打伤,原告李*随即跑开并报警。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为轻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何*、陈**、高*连带赔偿原告李*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9663.69元、误工费15046.73元、护理费6078.48、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500、伤残赔偿金812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965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没有打伤原告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辩称:原告李*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李*的受伤与被告高*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陈**辩称:没有打伤原告李*,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晚8时许,被告陈**驾驶货运汽车向旺苍县黄洋镇方向行驶,其女友原告李*也驾车跟随其后。此时,被告何*、高*也分别驾驶货运车辆向旺苍县黄洋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旺苍**学校门口时,二人将驾驶的货车停靠对面的公路边给轮胎加气。被告何*加气完毕后,驾驶车辆驶向公路,此时原告陈**驾驶货车刚好经过此处,由于被告何*所驾车辆突然从公路路沿驶入公路,原告陈**为避让而采取紧急制动后,将所驾车辆停放于逆行车道,并与被告何*论理,期间被告陈**曾返回车内拿出随车工具与被告何*发生争执。此时被告高*闻讯来到纠纷现场,制止纠纷未果后,也返回车内拿出棍棒类工具与原告陈**发生冲突,并与被告何*共同追打原告陈**。跟随后面的原告李*看到此情景后将所驾车辆停放在被告陈**、何*的车辆前方,返回到双方纠纷现场进行劝阻时,原告李*刚伸手拉架右手手背即被打伤。原告李*受伤后随即离开纠纷现场到附近喊群众劝架,并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附近群众赶到后双方纠纷已经停止,接到报警的派出所民警随后也到达纠纷现场,并联系救护车辆将原告李*及被告陈**送至旺**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四掌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2、右手皮肤撕裂伤;3、右手背侧皮肤感染性坏死。原告李*住院至2013年6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957.18元。医嘱:休息三月后复查。2013年7月17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李*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1日,广元**鉴定中心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李*的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李*再次到旺**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花去治疗费5476.51元。原告李*在两次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门诊费用230元。2013年11月25日,旺苍县公安局治城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纠纷结束前无其他群众在纠纷现场,且三被告也承认原告李*到纠纷现场是为了劝架而受伤。同时,被告高*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当、对鉴定结论不服为由,申请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四川省华**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到达四川省华**鉴定中心后,原告李*明确表示不进行重新鉴定,致使四川省华**鉴定中心不能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做出新的鉴定结论。此次鉴定过程中,被告高*借给原告李*差旅费500元,原告李*实际支出381元。被告何*自行驾驶车辆前往四川省华**鉴定中心,支出油料费、高速公路通行费、住宿费等共计1248.8元。

在庭审中,对于被告陈**、何*、高*及其代理人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原告李*与被告陈**、何*、高*均同意在本案中按原告李*一人的差旅费标准计算,即每人按381元计算。同时,被告陈**、何*、高*及其代理人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已在被告陈**诉被告何*、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处理,本案不再涉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旺苍县公安局治城派出所对原告李*、被告陈**、何*、高*、证人杨某某、丁*的询问笔录;2、本院对证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3、原告李*两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法医字(2013)99号”鉴定文书;5、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本院工作人员组织原告李*、被告何*、被告高*的代理人许开均的座谈笔录;7、原告李*向被告高*出具的差旅费借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被告高*、何*、陈**互殴过程中,原告李*伸手劝解,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李*到纠纷现场的目的是拉架并导致右手背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李*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被告高*、何*、陈**三人在斗殴过程中,致使上前劝解的原告李*受伤,原告李*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高*、何*、陈**三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的行为,不能确定某一人或二人为具体侵权人,因此,三人应当对原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因原告李*为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也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计算,交通费以住院及门诊检查所需费用适当确定。以上费用均以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为限。原告李*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提交计算营养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元**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为九级伤残,但该结论是原告李*在起诉前自行申请鉴定的结论。审理中被告何*、高*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了重新鉴定的机构,而原告李*不配合重新鉴定,因此应视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认可,即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请求被告何*、高*、陈**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差旅费用,应当计算为损失费用。被告高*因重新鉴定为原告李*垫支的差旅费用,应当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高*、陈**连带赔偿原告李*因人身损害所致的医疗费39663.69元、误工费12170.60元、护理费49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200元、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381元,共计59161.89元。扣减被告高*已经垫付的差旅费500元,还应赔偿58661.8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何*、高*、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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