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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租赁站与曾申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租赁站(以下简称旭东租赁站)诉被告曾申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东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曾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租赁站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三-235挖掘机一台用于甘孜州白玉县工程的施工。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26日起租,每月租金36000元,并约定挖掘机每月工作240小时,每超出一小时加收150元。租赁费按月收取,且被告应在每月先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5日暂计为37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申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但具体的租赁费尚需双方核算。原告起诉拖欠租赁费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三-235挖掘机(SANY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型号273757)一台用于甘孜州白玉县工程的施工;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26日起租,租金为每月36000元,挖掘机每月工作240小时,每超出一小时加收150元,如不足又不因原告造成,以足月租金结算;原告的机械进工地工作,每月有伍*的修理和保养时间,次数不限,以8小时为一天,超过以每天1200元扣出。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月必须以现金的方式提前五天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没有原告的同意推迟付款,被告必须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停机催收租金和超时费,并可以再收取所欠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117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黄*东三一大挖机在白玉县施工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19日,共计8个月零5天,单价每月36000元。注明,以结算单为准”。

原告起诉租赁费用的计算期间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

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被告未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至“所欠租金的1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产品合格证、购买挖掘机普通发票、证明、中**银行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支付租金的租赁期间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6000元;如不足又不因甲方(原告)造成,以足月租金结算”,故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为288000元(36000元/月×8月)。对于每月是否超出时间使用租赁物而以合同约定“超时以每小时150元”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超出的时间,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超出时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在租赁期间向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17000元,尚欠租金17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原告支付租金171000元。对于被告因拖欠原告租赁费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调整以合同约定“所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双流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71000元。

二、被告曾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双流县**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7100元。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曾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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