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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能**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能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能达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包了福**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综合利用技改项目的修建。在修建过程中,福**公司却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过我公司的工程款,致使我公司不得不停止施工。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与福**公司于进行了最终结算。经结算,福**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60000.00元,并约定在30日内付清。嗣后,福**公司仍未支付过我公司工程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决福**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60000.00元和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我公司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87480.00元和2015年11月19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二、判决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能达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福**公司、能达建筑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堂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11页【载明”甲方(发包人):四川**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四川能**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四川**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四川**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综合利用技改项目1.2工程地点: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石塔村二组……二、合同工期2.1.12013年12月25日进场做施工前准备工作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26日,总工期240日历天……三、合同造价3.1合同价格:暂定合同总价4000万元(大写:肆仟万元整),最终以结算为准……十四、工程款支付14.1工程款支付:2014年春节前所做工作量支付50%工程进度款,春节后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含签证、设计变更等)加上春节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一个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到80%(每月计量时间为25日,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实体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14.2乙方每次提交工程预算及工程款申请报告后7天内,甲方须完成审核,并在7天内经丙方审核确认后由丙方支付工程款。14.3工程款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提供建安发票……十九、违约责任……19.3丙方违约责任丙方应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丙方承担停工期间乙方的相关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拟证明:①福**公司与能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2.福**公司与能达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1份3页【载明”甲方(债权人):四川能**限公司法定住址: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金城镇竹溪桥街11号。法定代表人:谭*,董事长。乙方(债务人):四川**限公司法定住址:井研县王村镇白塔村二组2号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三、甲方依与乙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工程量计价总计为698587.25元(大写:陆**捌仟伍**拾柒元贰角伍**);停工期间人员、机械损失161442.52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肆佰肆拾贰元伍角贰分整)。以上结算款项详见”竣工结算总价”清单。以上两项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由乙方总计向甲方支付860000元整(大写:捌拾陆万元整)。四、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返还保证金本金2400000元及第三条所确认的工程款和人员、机械损失860000元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款项转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四川能**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江支行五、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给甲方保证金2400000元,并在甲方向乙方出具860000元的建安税票后3日内支付本协议第三条所确认的860000元工程款。(注:该税票甲方开具后立即通知乙方前往领取办理,如乙方3日内未领取,甲方将按本协议确定的地址邮寄送达,邮寄之日起3日内视为乙方收到税票)……九、双方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所有条款,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按照(2014)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方还将承担未按本协议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到完全支付完毕止(注:签订此协议时,乙方将自行放弃《合同法》114条规定的权利)……”】,拟证明:①福**公司与能达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③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

3.能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制作的四**能源焦化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月结算表(2014年1-3月)及附件共45页(复印件),拟证明能达建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责令能达建筑公司提交了乐山**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一、能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虽然福**公司因未到庭未陈述质证意见,但是,经本院审查,能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能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本院审查,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对能达建筑公司提交的乐山**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采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发包人福**公司(简称甲方)、承包人能达建筑公司(简称乙方)、担保人大**公司(简称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福**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综合技改项目由能达建筑公司承建;二、工期240天,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6日;三、工程造价约40000000.00元;四、2014年春节前所做工作量支付50%工程进度款,春节后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含签证、设计变更等)加上春节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一个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到80%(每月计量时间为25日,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实体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五、乙方每次提交工程预算及工程款申请报告后7天内,甲方须完成审核,并在7天内经丙方审核确认后由丙方支付工程款;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提供建安税发票;七、丙方应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丙方承担停工期间乙方的相关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前述合同签订后,能达建筑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应付工程进度款未付便停止了施工。嗣后,能达建筑公司向乐山**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决福**公司返还能达建筑公司保证金2400000.00元,支付能达建筑公司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的利息198838.00元和同年7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并判决大**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大**资公司支付能达建筑公司工程款961767.00元和逾期利息79681.00元;并判决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大**资公司赔偿能达建筑公司停工损失648000.00元;并判决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福**公司和大**资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能达建筑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乐山**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能达建筑公司保证金2400000.00元,支付能达建筑公司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4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和同年7月26日至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24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判决驳回能达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能达建筑公司(简称甲方)与福**公司(简称乙方)于同年3月11日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三、甲方依与乙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工程量计价总计为698587.25元(大写:陆**捌仟伍**拾柒元贰角伍**);停工期间人员、机械损失161442.52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肆佰肆拾贰元伍角贰分整)。以上结算款项详见”竣工结算总价”清单。以上两项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总计向甲方支付860000元整(大写:捌拾陆万元整)。四、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返还保证金本金2400000元及第三条所确认的工程款和人员、机械损失860000元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款项转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四川能**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江支行五、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给甲方保证金2400000元,并在甲方向乙方出具860000元的建安税票后3日内支付本协议第三条所确认的860000元工程款。(注:该税票甲方开具后立即通知乙方前往领取办理,如乙方3日内未领取,甲方将按本协议确定的地址邮寄送达,邮寄之日起3日内视为乙方收到税票)……九、双方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所有条款,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按照(2014)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方还将承担未按本协议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到完全支付完毕止(注:签订此协议时,乙方将自行放弃《合同法》114条规定的权利)……”。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福**公司仍未履行,能达建筑公司于同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下:一、判决福**公司立即支付能达建筑公司工程款8600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能达建筑公司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的利息187480.00元和2015年11月19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二、判决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发包人福**公司就其发包的年产100万吨焦化综合技改项目修建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与承包人能达建筑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生效。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福**公司与能达建筑公司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福**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能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和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能达建筑公司主张福**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款860000.00元和按日千分之一赔偿能达建筑公司2015年4月1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限公司工程款和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6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四川能**限公司2015年4月11日至前述款项付清时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1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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