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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于原告暂时无款可借,便帮忙找廖*借款,由廖*将款借给原告,原告再将款出借给被告。当日原告收到廖*的借款后,将借款200000元转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10000元即月息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10000元的借条一张,将当月利息共同打在了借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140000元借款,尚欠60000元未归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两分(2%)利率支付每月利息,至完清借款为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函;

2.借条原件一张;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

4.出庭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借款是由原告向廖*所借,原告已经偿还了廖*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行银行卡**转账向被告的账户提供了200000元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奕坪现金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140000元,尚欠60000元,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写的借款金额虽为21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合法存在和利息支付情况,该约定不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双方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对尚欠的借款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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