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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姚**、陈*、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姚**、陈*、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付**,被告陈**、陈*及被告陈**、姚**、陈*、颜*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民保字第235、235-1、235-2、23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姚**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西街的商业用房、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济公居委会山水名苑住宅、被告陈**所有的汽车、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济公居委会山水名苑营业用房、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济公居委会山水名苑营业用房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现二被告未按约归还3000000元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陈*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姚**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0元的事实;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陈*、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6.原告与周**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原告与周**已不是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姚**、陈*、颜**称:1.被告陈**向原告之夫周**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向原告出具的;2.借款用于被告陈**偿还赌债,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姚**、颜*没有关系;3.被告陈*在被告陈**补打借条时在场,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4.被告已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884000元,现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并逐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姚**、陈*、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身份;

2.中**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银行卡*转账单、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884000元,另支付周**500000元左右。

3.被告陈**的护照复印件、太阳城集团商旅卡复印件、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在澳门赌博产生赌债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赌债。

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

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3000000元。被告陈**、陈*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正(小*3000000.00)。注还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至7月28日。陈**身份证号……陈*身份证号……。”借款后,被告陈**先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50000元、2014年6月28日转账存入150000元、2014年8月8日转账存入2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转账存入150000元,被告姚**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34000元,总计884000。尔后,因还款事宜协处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与案外人周**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陈**与姚**于198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3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5年5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陈*与颜*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陈*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被告陈**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被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并在本案中折抵本金。经品迭,截止2014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551208.17元。(二)被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有识别能力,被告陈*在借条上“借款人”项下签名,应视为借款人之一,其抗辩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被告陈**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颜*抗辩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但被告姚**、颜*不能够证明被告陈**、陈*与原告李**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陈**、陈*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被告陈**与姚**、被告陈*与颜*实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李**知晓该约定。被告姚**、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与被告陈**、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姚**、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551208.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51208.1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原告李**负担2310元,被告陈**、陈*、姚**、颜*共同负担18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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