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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容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容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5月20日、9月7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10万元、37万元,约定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23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3分/月;5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月,9月7日的借款37万元期限为半年,利息3分/月,所有借款利息均按月支付,但二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8月8日,双方经过协商,口有约定对所欠借款,每月归还10万元,但一年内必须全部还清,同时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利息为6.3万元,今后利息按照2分/月计算。协商好后,二被告收回原三张借条,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70万元的借条,借款利息按照2分/月计算,按月支付,尽量提前还完本金,原欠利息6.3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重新约定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原欠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查询函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借条原件一张及借条影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王*、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差欠原告利息6.3万元的事实;

3、银行卡取凭条原件二张及借记卡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程**通过三次银行转账70万元到王*的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欠原告利息6.3万元也是事实,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归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李**为发展经济,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借款23万元、5月20日借款10万元、9月7日借款37万元,三次向原告程**借款70万元。同时,原、被告约定: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23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3分/月;5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月,未约定归还时间;9月7日的借款37万元期限为半年,利息3分/月,所有借款利息均按月支付。上述借款,二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2015年8月8日,双方对上列借款经过协商并对所欠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王*、李**将上述三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人民币柒拾万元,小写700000元。月息按2分每月支付,借款时间一年,尽量提前还完本金。借条上有被告王*、李**的签名、捺印。同时,王*、李**在借条上批注:“前期欠利息陆*叁仟元,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进行结算后,被告按月支付借条约定利息至2015年10月,但尚欠4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按重新出具的借条履行约定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向原告程**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李**拒不按约履行借条约定义务,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支付原告程**2015年1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王*、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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