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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位于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许家巷44号(原门牌号40号)木结构一进三间平房(面积24m2)为许**、许**父母许**、王**夫妇解放前修建,王**在1982年死亡,父亲许**在1982年11月10日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子女及家庭成员订立书面协议,将龙潭街许家巷44号(原门牌号:40号)木结构一进三间平房(面积24m2)分给许**。1985年许**病故,被告赵**与许**于1990年8月27日在旺苍县两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在该房屋,因幺子许**未找到房屋另行居住,许**与被告赵**又结婚成家,1992年许**诉讼至旺苍县人民法院要求许**搬出该房屋,1992年3月19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主持许**与许**兄妹两达成(1992)法民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许家巷44号(原门牌号40号)一进三间房屋所有权属许**,许**在1993年12月底前搬出此房屋。许**搬出此房屋后一直由赵**、许**夫妇居住,1993年11月许**向旺苍**管理局申请确权登记,旺苍**管理局通过审查、现场勘查、公告并于1995年6月29日给被告之妻许**颁发了旺权字第07337号房产证,2010年红军城改造时,被告与许**夫妻一家人以许**名义共同修缮、改造。2014年2月28日因许**患病称她要到海南去,将其所有的旺权字第07337号房产证、存折、银行卡各一本及一份书面遗嘱交与邻居李*,并告诉李*把存折、银行卡交与她儿子,房产证交与其大哥保管,2014年3月1日许**服毒自杀,2014年3月2日原告许**在李*处将许**生前遗留的房产证、书面遗嘱拿走。现原告许**凭1991年与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许**所有旺权字第07337号房产证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秉承的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许**坚持返还房屋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许**与被告赵**双方诉争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许家巷44号(原门牌号40号)木结构一进三间平房(面积24m2)属于城市不动产财产,是被告赵**之妻许**在1993年11月许**依法向旺苍**管理局申请确权登记而取得的合法财产,城市房屋权属应当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不能仅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认定为他人所有。原告许**主张返还房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诉争的房屋的所有人,而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被告赵**之妻许**私有,原告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原告许**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许**认为因其它方式取得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产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对被告赵**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40号3间木制结构平房(面积24m2)是上诉人父母的房产,1982年分给妹妹许**,后许**为筹集结婚费用,于1991年5月与上诉人达成该房屋转让契约,上诉人也将6000元交付许**。转让契约中约定,许**有权居住。1994年,该房产初始登记在许**名下,许**将房产证交给上诉人,但该房一直由许**居住。转让契约是当事人双方亲笔签字,被上诉人亲笔代书,被上诉人否认该契约的真实性,又不同意作司法鉴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搬离旺苍县东河镇龙潭街40号(新房号44号)房屋,将该房返还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为许**结婚筹集6000元不属实,契约中约定”经济分量手续,另立字据”,上诉人并无许**收其房款的条据。许**将房产证交与上诉人不属实。契约是被上诉人代书不属实,鉴定只能鉴定是否为转让人、受让人签名,许**已死亡,无法鉴定。城市房屋权属应当以房产登记为准,不能仅以合同约定或其他形式认定为他人所有,本案房屋产权登记为被上诉人之妻许**私有,该房屋就为许**所有。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许**申请证人许**、蒋**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许**房屋买卖情况。

证人许**的证言:许**找我借钱时说打算把房子给许**,她说本来父母去世要把房子给许**的,房产证也在许**那里保管。但许**把房子给许**没有,多久给的我就不知道了,反正她是这样说的。

证人蒋**的证言:许**服毒自杀入院后是我和我妈(许珍德)、舅舅(许**)在照顾,许**去世之前,叫我舅舅(许**)去李**那里拿房产证。

对二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二证人与当事人双方均具有亲属关系,具有作证资格,且均当庭接受双方询问,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

本案诉争房屋原为上诉人父母生前修建,1985年被上诉人妻子许**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性质为城镇房屋。上诉人主张1991年与许**约定将该房屋转让于上诉人,并提交《房屋转让契约》,但从契约内容看,一是未约定转让金额,二是落款日期只有年,三是契约载明”经济分量手续,另立条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许**收取转让房款的收据。虽然上诉人还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许**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的情况和许**收取了转让房款。并且自许**继承该房屋后,其一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期间许**还对要求其弟许**搬出该房屋提起过诉讼,对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进行过公告,对房屋进行过改造,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许**约定转让该房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权属登记,其物权变更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而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许**所有,也未作过变更登记。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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