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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与古佳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因与被上诉人古佳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古*华诉称:原告的父亲古荣武系被告退休干部,于2012年2月27日因病死亡,根据国家政策应领取一次性抚恤金85964元、一次性丧葬费3700元、津补贴4060元,三项合计93724元。被告依法代为发放前述款项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未核实古荣武有几个子女的情况下,违规将抚恤金支付给古钞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抚恤金经济损失312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古**与代君儒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古玉桥、古钞有三个子女,代君儒于1992年死亡,古**于2012年2月27日因病死亡。古**生前系被告退休人员。2012年3月1日,被告以荣古佳府函(2012)14号文件,拨付古**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1172元、一次性丧葬补助费3700元,共计24872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以荣古佳府函(2012)15号文件,补发古**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金64792元,两次共计89664元,由古钞有签字领取。后因调整津补贴,还应补发古**406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析产纠纷为由向该院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85964元中的原告应得份额。该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古钞有、古玉桥系古**子女,对古**抚恤、丧葬补助费用89664元共同享有所有权;对补发的古**津补贴4060元应当依法继承。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荣*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被告古钞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20000元;应补发古**津补贴4060元由原告古**在荣县古佳乡财政所领取。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古钞有3118元外,因被执行人古钞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荣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应得抚恤金经济损失31241元。

另查明:原告已在荣县古佳乡财政所领取了应补发古荣武津补贴4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古钞有给付因其父古荣武死亡抚恤金中原告应得的份额,该院依法进行了审判和执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古荣武于2012年2月27日因病死亡后,原告即应当知道其能够享受抚恤金待遇,但至2015年6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父亲古**去世后,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抚恤金、丧葬费等支付古钞有,上诉人知道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将抚恤金交给了古**的继承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古佳乡政府将职工古荣武的死亡抚恤金给付其子古钞有,且给付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古**在知晓抚恤金支付给了古钞有后,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对其父的死亡抚恤金进行分割。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荣*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了部分金额。古**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对其弟古钞有代为领取了其父抚恤金的行为予以了认可,现古**再次就抚恤金的问题起诉古佳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古**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但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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