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开富、徐**、杨**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开富、徐**、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曾开富、杨*将备好的麻黄素、化工原料及工具等搬到被告人徐**的川A494YY奔驰汽车上,三人同乘由曾开富驾驶的奔驰车行至成都市北新干道附近的一无名断头路的桥墩下空地进行甲基苯丙胺(冰毒)制造,后将制出的甲基苯丙胺液体毒品带回曾开富租住的“新视界”小区X号房(以下简称X号房)进一步加工提炼。次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X号房外将准备出门的曾开富挡获,并从X号房内查获2个白色小茶杯装的白色晶体0.68克;从烧杯和白色搪瓷缸内查获褐色液体分别重376克、795克;同时还查获氢氧化钠、氯化钠、真空泵、抽滤瓶、加热套等制毒原料、工具及手机1部、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600元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0.68克白色晶体,376克褐色液体、795克褐色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份褐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1.63%、14.73%。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徐**租住的“水漪袅桐”小区302号房内挡获徐**、杨*,在该房内查获白色晶体1.55克、红色药片0.37克、白色粉末0.1克,3个烧杯内装的褐色液体共计重159克;同时还查获的无水乙醇、赤磷、抽滤瓶、真空泵及徐**的手机1部、现金800元、川A494YY白色奔驰汽车1辆及川EQ3516假牌照1副等物品。经鉴定,白色晶体1.55克和159克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37克红色药片中检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0.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案件来源和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等。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曾开富租住的“新视界”小区X号房内查获褐色液体、白色晶体、搪瓷缸、加热炉、烧杯、氢氧化钠、茶杯、塑料瓶、玻璃瓶、真空泵、过滤瓶、过滤漏斗、抽滤瓶、氯化钙、氯化钠、加热套及曾开富的手机1部、现金600元、银行卡1张等物品。同日,公安民警在徐**租住的“水漪袅桐”小区302号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白色粉末、褐色液体、无水乙醇、赤磷、漏斗、抽滤瓶、烧杯、电子秤、碘、氢氧化钠、真空泵等物品及徐**的手机1部、现金800元,川A494YY白色奔驰轿车。次日扣押杨*手机1部。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在“新视界”小区X房曾开富租住房灶台上查获3个烧杯内有黑色颗粒(4号),冰箱内有1个3000ml的烧杯内装有黑色液体(5号),客厅柜子上1白色搪瓷缸内有深褐色固液混合物(1号),客厅茶几上1个有隔热网和气瓶的加热炉(2号)、1个锥形烧瓶和1个白色小茶杯内有少量白色晶体(3号),卧室衣柜内有1个真空泵、2个过滤漏斗、抽滤瓶、科密欧试剂、3瓶氢氧化钠(7号),卧室方桌上有吸毒工具1个,白色小茶杯内有灰白色晶体(6号),卧室纸箱内有1个真空泵、1个过滤瓶、无水氯化钙、氯化钠、3个白色塑料瓶装盐酸(8号),卧室地面上有电热套和1个3头玻璃滤瓶(9号)。在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2号“水漪袅桐”小区302号房*蜀豫住房客厅茶几上有盘子装的少量白色粉末(12号)和塑料吸管,在盘子旁摆放有1张滤纸(13号)上有白色晶体,1个黄色塑料盒(14号)内有红色药片,吸毒工具(15号),南侧房间地面有一些装有液体的塑料瓶(1号),塑料瓶东侧地面上有1纸盒装的分液漏斗(2号),1纸盒装的抽滤瓶(3号),房间北端放1电脑桌,上有2个小烧杯(4号),其中南侧烧杯内有褐色液体,北侧烧杯底部有少量褐色晶体,2个空的大烧杯(5号),在电脑桌下部抽屉内有1台电子秤和一些塑料包装袋(6号),电脑桌南侧地面上有2个白色纸盒,东侧纸盒内有一些白色塑料瓶(10号),西侧纸盒内有1个真空泵(11号),房间1方桌上有一些棕色玻璃瓶(7号),玻璃瓶南侧有1个烧杯(9号)内有一些褐色液体,烧杯东侧有1个小烧杯(8号)内有一些褐色液体。在现场编号8的烧杯上发现手印1枚,已提取。

5.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从曾开富处扣押的褐色液体分别净重376**、795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22克、0.46克。从徐**处扣押的褐色液体分别净重11克、115克、33克,白色晶体净重1.55克,红色药片净重0.37克,白色粉末净重0.1克。

6.指认现场图片。证实曾开富、杨*对一无名断头路旁桥墩旁的制造毒品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

7.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从曾开富处扣押的1号、2号褐色液体、3号、4号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徐**处扣押的1号白色晶体、2号红色药片、3号检材白色粉末、4号、5号、6褐色液体,经检验,1、4、5、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3)从曾开富处查获的1号、3号褐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1.63%、14.73%;(4)从“水漪袅桐”小区302号房查获烧杯上提取的指纹与徐**左手拇指指纹同一;(5)三被告人经作尿液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8.房屋租赁合同、车辆信息。证实2013年7月,张*将“新视界”小区X号房租给曾开富;同年4月,林*将“水漪袅桐”小区X号房租给徐**,川A494YY的奔驰车系徐**所有。

9.停车场出入车辆记录。证实川A494YY汽车系2栋2单元X号房住户的车辆,2013年9月2日零时驶离小区停车场。

10.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8月至9月,曾开富、徐**、杨*间有多次通话的情况。

11.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实曾开富于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杨*于2011年10月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12.证人李某某、周*、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三人及杨*在徐**住处玩,期间并未吸毒,也没看见房内有烧杯及化学药剂等物品,后警察来该房内查获了玻璃烧杯、化学药剂等物品,不知晓这些东西是做什么用的。

13.证人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与杨*在威*一起制造毒品。

14.证人杨*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新视界”小区保安,2013年9月2日0时15分左右,一辆白色的奔驰轿车从地下停车场开出来,驾车的男子是住在小区2栋2单元X号房的住户,副驾驶位上坐的是个女子,该女子交了7元停车费后车开出了小区,车的后排座上还坐了个男子。经辨认,驾车男子即是小区住户曾开富。

15.证人张**、陈*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夫妻俩通过中介公司将“新视界”小区X号的住房租给曾开富,经辨认,租房人是曾开富,其出租时房内没有违禁物品。

16.证人林*证言。证实2013年4月,经过中介公司将其“水漪袅桐”小区302房租给了徐**,出租时房内没有违禁物品。

17.证人张**、袁某某证言。证实曾开富无固定职业。

18.证人刘某某、张*丙证言。证实徐**从2012年9月开始在四川**限公司做客户经理,月薪5、6000元,所开奔驰轿车是其母亲给的首付,月供6600元是徐在还,徐**吸食毒品。

19.证人杨**、沈*证言。证实杨*在建材公司上班,收入低,经济状况不好。

20.被告人曾开富供述。证实2013年9月1日凌晨3时许,情人徐**将约900克麻黄素放其租住的“新视界”小区X号房,狱友杨*对麻黄素称重为880克。当晚11点过,徐**和杨*到了地下停车场,其拿上开水瓶放到徐**开的奔驰车里,徐**坐副驾位、杨*坐后排,其驾车开往北新大道一无名断头路桥旁停下,杨*拿了个口袋到桥洞下,叫其把水瓶拿下去,之后其到桥上车子边抽烟,徐**在车里睡觉,杨*在桥洞弄他的东西。过了1小时左右,杨*提了1个水桶上车,他们就把车子开回其住的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杨*把东西拿上楼后徐**将车开走了,其回家睡觉。9月3日13时许,杨*在其住处用冰油过滤结晶制造冰毒。当日14时许,他从厨房里拿了1个装有褐色液体的白色搪瓷杯子出来,让其不要动那些东西,他出门找徐**借车。杨*离开后,其把厨房台面上的烧杯稍微顺了下。下午17时30分,其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家搜出的褐色液体、烧杯、过滤器等制毒工具是杨*拿来的,他在其家制造冰毒,事成后帮其付房租费、水电费等。曾开富对徐**、杨*进行了辨认。

21.被告人徐**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地“水漪袅桐”X号房查获少量冰毒和麻*是其购买用于吸食的;查获的酒精、丙酮、碘、氢氧化钠、红磷,还有烧杯、电子秤、真空泵和一些透明及蓝色的自封口包装袋是其买来准备卖;在其房间查获的装有褐色液体的4个烧杯是其用酒精溶解的15克左右冰毒准备重新结晶。其有1辆车牌照号为川A494YY白色奔驰汽车,车上查获的新视界广场的停车卡是曾开富给的,车上有副川EQ3516的车牌号是其找的假牌号。从曾开富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他们一起制造的。徐**对曾开富、杨*进行了辨认。

22.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18时许,其在徐**的住处“水漪袅桐”小区X号房被挡获。8月20日到9月1日,徐**和曾**准备了麻黄素890多克、盐酸、氢氧化钠等原料和烧杯、抽滤瓶、真空泵、电炉等工具准备制造毒品。同年9月1日晚23时许,徐**开车到曾**住的小区地下停车场,其和曾**把麻黄素、装了开水的水瓶、红磷、盐酸、氢氧化钠、丙酮、酒精、气炉等物品从曾**住的房间搬上车,三人开车经二、三环路、川陕立交向城外行驶,到一条河边桥下,其按曾**要求把红磷、麻黄素、碘装装在搪瓷捅里提下车交给曾**,其在车上等,曾**在河边制造出冰毒液体,徐**负责望风,他们一起把液体装进塑料桶内拿到车上,其余工具原料都扔在河里,徐**开车回到曾**住处。当晚用的川E假牌照。回到曾**住处其把拿回来的冰毒液体过滤后加碱,把油捞起来,曾**又加了盐酸让液体冰毒结晶,弄完后其就回家。共生产出约1000毫升液体冰毒。钱和原料是曾**,徐**共同出的。杨*对曾**、徐**进行了辨认。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曾开富、徐**、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曾开富、徐**、杨*共同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1171克,徐**还单独制造甲基苯丙胺159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曾开富、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开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手机、川A494YY白色奔驰汽车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曾**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查获的冰毒是固液混合物的半成品,且含量低,原判全部认定为毒品错误;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请求情况

徐**上诉提出:其没有与曾开富、杨*一起制造毒品,其只应对其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徐**的辩护人提出:徐**在2013年9月1日12时许到2日3时一直在曾某某家里,根本没有参与他们的制造毒品,也没有到过制造毒品的现场。

杨*上诉提出:其只是帮曾开富搬运东西,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杨*的辩护人提出:杨*系从犯,查获的毒品是半成品,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杨*、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1171克,徐**还单独制造甲基苯丙胺15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曾**、杨*、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曾**、杨*系累犯,杨*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也没有到过制造毒品的现场,其在朋友家的意见。经查,徐**于2013年9月2日凌晨与曾**、杨*驾车在成都市北干道附近一条河边桥下一起制造毒品,后又驾车将制出的液体毒品带回曾**租住的“新视界”小区的事实,不仅有徐**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和曾**、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徐**的小车从曾**租住的小区停车场出入的登记记录与值班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徐**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杨*、曾**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查获的毒品是液体,属半成品、含量低的意见。经查,虽查获的冰毒是液体,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63%、14.73%,故杨*、曾**及其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低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曾**、杨*、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曾**、杨*、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社会危害严重,且曾**、杨*还具有累犯或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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