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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李*民间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李**外出下落不明,依法经公告传唤,并于2016年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凤熬、被告李**、李**、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家庭投资经营需要,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先后四次从原告李**处借款人民币37.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经多次催收,仅被告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后经了解被告李**早已欠下巨债,根本无力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盐**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2015年7月23日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清偿原告处的借款32.2万元,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判令被告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以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辩称:李**分别四次从原告李**处借款人民32.2万元属实,借款时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时间,不应承担资金利息,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2、被告李*虽说是李**之子,但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希望法庭裁定驳回李**对李*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李**处借款74400.00元、62000.00元、86800.00元、148800.00元累计金额为37.2万元。被告人李**每次在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李**出据书面借条。这四张借条上除了写明借款金额还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其中:2013年11月7日这张,金额为74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2014年1日16日这张,金额为86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2014年1月29日这张,金额为6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2014年3月16日这张,金额1488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在其催收过程中,除原告李*于2015年2月17日替父归还了原告处借5万元外,其余的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李**、李**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借款关系形成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是李**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亦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在其收到借款后为其出据了书面借条,据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又因被告李**在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借的,但是借款时间在其被告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协议中,已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方主张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对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所借,与被告李*无关,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李*与该笔借款有关,亦不能证实李*是此笔借款的使用者和受益者。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以及判令原告李**之子李*对其父的借款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2.2万元为本金(其中第一笔74400.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算,第二笔86800.00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算至2015年2月17日,从2015年2月18日以36800.00元起算,第三笔62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第四笔148800.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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