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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上诉人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许*、汤**,上诉人巫*的委托代理人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巫*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0年4月8日双方在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夫妻间债权债务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1日,巫*先后5次向许**借款516800元,巫*分别出具了5张借条,借款时间及金额为:第一份借款时间2005年1月7日,借款金额7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第二份借款时间2005年7月23日,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三份借款时间2006年6月27日,借款金额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七个月;第四份借款日期2006年6月27日,借款金额70800元,约定还款限为一年;第五份借款时间2007年1月7日,借款金额83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其余几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2009年5月29日,许**和巫*对以上5笔借款进行结算,将2005年1月7日的借款73000元按照730000元本金计算高额利息后又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计算至2010年6月27日(约定还款日)共计2140085元,巫*出具了2140000元的借条。双方又以同样方式将其余4张借条计算后,由巫*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和7月。另外,巫*同日还向许**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现金肆万肆千圆正,每月利息660元,每月支付”。

另查明:2005年3月中**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2%,2006年4月为6.39%,2006年8月为6.48%,2007年5月为7.20%,2008年12月为5.94%。

许**诉求巫*偿还借款3270485元,同时偿还借款利息分别按照1.5%和3%计算合计6262079.20元,两项合计953256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巫*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多少,应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许**与巫*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因借款516800元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建立了合法借贷关系。巫*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双方约定以借款的方式由巫*管理共同财产,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个人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巫*没有提交双方有约定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时双方除2007年1月1日的借款83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外,其余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2009年5月29日,许**与巫*对以上5笔借款进行结算,不但计算了高额利息,还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根据2005年至2007年的5张借条计算利息和复息而产生的2009年5月29日的5张借条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许**要求按照该5张借条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主张2005年1月7日除有一笔73000元的借款外,还有一笔730000元的借款,因许**不能提交730000元借款资金的来源、支付方式等能够证实该笔借款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许**主张还有一笔7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巫*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4000元的借条,巫*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只陈述“确实记不清怎么打的了”。故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巫*向许**借款本金为516800元,除2007年1月1日借款83000元约定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外,其他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以上借款应按照逾期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09年5月29日巫*向许**借款4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6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的5笔借款到期后,巫*于2009年5月27日对该5笔借款重新结算后出具了5张借条,虽然该5张借条不能作为许**主张债务的证据,但属于巫*对归还债务的承诺,诉讼时效应从该5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时重新计算。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超出了5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两年。许**对此提交了巫*与许**代理人许*2014年5月1日的谈话录音记录,该录音记录中巫*说:“他(指从某某)肯定给他(指许**)说以后不要借钱给我了”,清晰的反映出许**、巫*之间有借贷关系,“他年年都在扭到扯”,“他年年都在说”表明许**一直没有中断过向巫*主张债权,巫*也认可该次谈话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许**一直在向巫*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巫*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的答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巫*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巫*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许**借款本金560800元,并支付利息368729元,共计929592.6元;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28元,由巫*负担7800元,许**负担707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巫*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当庭出示的6张巫*亲笔书写并当庭认可的借条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无任何证据佐证的借条作为定案依据错误。730000元借款是以前多笔借款的结算加上部分现金而形成,时间是2005年1月27日,对此陈述巫*也未反对,以前的借条都已经退还给巫*,许**当然不能再举证了。二、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2%,且有巫*自己提供的《结算单》作为证据。2%的月息没有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上限,应得到支持。

巫*当庭答辩认为:一、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300多万元借款是由2005年到2007年的数张借条形成,其中部分借条对方并无证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录音时间没有证据支持。录音证据取得不合法。

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和认定许**诉称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二、一审判决以录音资料证明未过时效错误。1.该份录音形式上不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四种情形都是债权人自身作出的行为,且为书面形式。纵观该份录音,都是许**的女儿与巫*的平常对话,而无作为债权人的许**的任何原话,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3.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均确认无共同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一直以来许**从未向巫*主张过权利。录音中的对话完全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情。4.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和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确认证明力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份录音是错误的。

许**当庭答辩认为:一、借条不仅是合同,同时也可以证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借款行为。一审中,巫*也认可借贷事实的成立。二、我方一直在向对方索要借款,对方也承诺过要归还款项,该事实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三、本案录音证据是合法取得,并非违法取得。四、离婚调解书并未涉及到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五、本案借款本金是1217800元,除83000元借款按月息1200元计算,44000元借款按月息660元计算外,其余四笔借款应按月息2%计算。

二审审理中,除许**对“2005年1月7日,借款金额7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以及“将2005年1月7日的借款73000元按照730000元本金计算高额利息”有异议,巫*对“巫*先后5次向许**借款516800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

1.巫*一审答辩状载明:双方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了借贷关系,但巫*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巫*将借款用于了全家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巫*的个人债务。许**主张的327万余元借款,实际是从51万余元借款的基础上违反法律规定加收高息后衍变而来。该事实有答辩状为证。

2.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对巫*出示的巫*自己书写并保管的2005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1日的5张借条证据,除2005年1月7日73000元的借条外,许**对其余4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巫*陈述借款的用途,系用于日常开支买了车其他不记得了。另外,巫*提交离婚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3.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结算单》是双方在场时书写的,部分是许**写的,部分为巫*写的。关于《结算单》上的一笔730000元。巫*认为是没有注意,原本的借条金额只有73000元。对于730000元出借资金的来源,许**陈述有一部分是现金,有一部分是之前转款给巫*,共计730000元。许**已经记不清楚现金有多少、转款有多少。转款凭据、借条都退给巫*了。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4.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中**银行发布的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6%。

二审审理中,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5月1日16时27分录音及整理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许**经常向巫*主张欠款,巫*也承诺过要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巫*承诺过偿还300万元,许**未接受,后才诉讼至法院。

巫*质证认为对其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违反了最**法院的批复;真实性有异议,对话双方的身份、对话时间、地点也无法确定;该份录音中提到的金额和本案的金额也不一致,许**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需要举证。

2.加盖有“西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2014年8月11日《当庭调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巫*陈述:“(我借给谢*的30万元)谢*还在了许**手中,我也确实欠许**的债务。但桥归桥,路归路,许**在中级法院也起诉了我,是两码事,这笔钱应归还给我。如果中院判决下来我该承担的债务我会承担的”。许**陈述:“我同意返还这30万元给巫*,反正中院判决下来也存在抵扣,只是时间长一点”。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拟证明许**向巫*提出过还款要求。

巫*质证认为:该调解笔录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免除许**对债务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证明发生了时效中断的事由。

因《当庭调解笔录》加盖了西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且巫*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巫*上诉主张本案一审中许**提交的录音证据违反最**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1995)2号)中关于私自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上规定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以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定。本案一审中许**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属于以上情形,该录音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且一审中巫*本人当庭质证的意见是“不是我给她(指许**女儿许*)打的电话,是她喊我请她吃饭到家里面录的音,只是话家常”,即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巫*及其代理人一审时对许**宣称的该录音录制于2014年5月1日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也不属于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是指以上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债权人提出要求,但并未排除债务人自己承认债权人已经提出要求等其他情形。录音中巫*多次提到许**“年年都在扭到扯,年年都在闹”,表明许**一直没有中断过向巫*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7分录音及整理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许**经常向巫*主张欠款,巫*也承诺过要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巫*承诺过偿还300万元,许**未接受,后才诉讼至法院。

巫*质证认为对其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违反了最**法院的批复;真实性有异议,对话双方的身份、对话时间、地点也无法确定;该份录音中提到的金额和本案的金额也不一致,许**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需要举证。

2.加盖有“西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2014年8月11日《当庭调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巫*陈述:“(我借给谢*的30万元)谢*还在了许**手中,我也确实欠许**的债务。但桥归桥,路归路,许**在中级法院也起诉了我,是两码事,这笔钱应归还给我。如果中院判决下来我该承担的债务我会承担的”。许**陈述:“我同意返还这30万元给巫*,反正中院判决下来也存在抵扣,只是时间长一点”。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拟证明许**向巫*提出过还款要求。

巫*质证认为:该调解笔录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免除许**对债务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证明发生了时效中断的事由。

因《当庭调解笔录》加盖了西昌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且巫*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巫*上诉主张本案一审中许**提交的录音证据违反最**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1995)2号)中关于私自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上规定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以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定。本案一审中许**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属于以上情形,该录音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且一审中巫*本人当庭质证的意见是“不是我给她(指许**女儿许*)打的电话,是她喊我请她吃饭到家里面录的音,只是话家常”,即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巫*及其代理人一审时对许**宣称的该录音录制于2014年5月1日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也不属于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是指以上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债权人提出要求,但并未排除债务人自己承认债权人已经提出要求等其他情形。录音中巫*多次提到许**“年年都在扭到扯,年年都在闹”,表明许**一直没有中断过向巫*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成立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许**将2009年5月29日巫*出具的6张共计本金为3270485元的借条作为证据,诉请巫*偿还本息。巫*提交了自己保管的5张借条、《结算单》对抗许**的6张借条,认为2009年5月29日有5张借条金额系2005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1日的5张借条转化而来。巫*答辩状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巫*将借款用于了全家共同生活,表明巫*认可实际收到出借的款项。巫*当庭陈述借款51万余元的用途,用于日常开支买了车其他不记得了,说明巫*认可借款的真实性。巫*一审中提交离婚调解书的证明目的系证明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也说明巫*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巫*在一审中主张许**主张的借款本金系由51万余元的借款转化而来,现又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不真实,没有实际成立并交付,属于推翻其自认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巫*举出2005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1日的5张借条,认为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6张借条,其中5张系由2005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1日的5张借条转化而来。除2005年1月7日的73000元的借条外,许**对巫*自己书写并保管的其余4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许**认可其余借条及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并且许**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本案本金系1217800元,即730000元加上其他5笔借款(120000元、83000元、70800元、44000元、170000元)。则本案双方对2005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1日的5张借条中4张借条的真实性和款项金额都没有争议,双方实质争议在于5笔借款中,其中一笔借款本金是73000元还是730000元。

因2005年1月7日的73000元的借条为巫*自己书写,许**不认可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并当庭提出异议,巫*认为该笔借款对应转化为2009年5月29日本金为2140000元的借款,系自己将73000元误作为730000元。巫*应当对73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巫*除自己书写的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2009年5月29日2140000元的借条金额系由73000元的借条金额加上高息和复利计算而来。相反,巫*自己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印证了许**关于2140000元系由730000元本金加上利息、复利计算而来的主张。巫*辩称“没注意”,但一是该笔金额在双方的借款中不是小数目,二是许**在《结算单》中按照730000元本金按月息2%从2007年1月27日计息至2010年1月27日,并计算复利得出2140085元的数字后,巫*按照许**的计算书写了214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本金合息到2010年1月27日”。故巫*关于误写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单》系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有部分是许**书写,有部分是巫*书写。故《结算单》为双方共同对2005年至2007债务的结算确认的结果。结合巫*出具的2009年5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与《结算单》计算结果金000元。虽《结算单》中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将利息再计入本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结算单》从客观上反映了双方关于本金和利息的约定。

《结算单》上除83000元的借款系按照月息1200元计算的外,对其余借款利息的计算均是按照月息2%计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按照月息2%计息并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因此,本案中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对部分借款按照月息2%计息。

2009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除44000元借条注明了利息计算方式外,其余借条均注明“本金合息到某年某月某日”。本院认为,《结算单》是双方对之前的债务和利息的结算,并形成2009年5月29日的借条。《结算单》仅说明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计算到一定期限约定的月息为2%,但不能证明双方在2009年5月29日借条约定的“本金合息到某年某月某日”中的截止时间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因此,对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83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200元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为43200元;170000元本金按月息2%从200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为204000元;70800元本金按月息2%从2006年6月27日计算至2010年6月27日为67968元;120000元本金按月息2%从2006年6月27日计算至2010年6月27日为115200元;730000元本金按月息2%从200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止为876000元。另一笔44000元借款,按月息660元从2009年5月29日计算至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4日为39600元;以上利息共计为1345968元。

在2009年5月29日借条上载明的本金合息计算截止日之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从双方起诉、答辩主张看,双方均认可该时间为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巫琼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许**支付自本金合息计算截止日至许**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即:83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76%从2010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为21115.2元;17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76%从2010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为37536元;70800元本金按年利率5.76%从2010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为15972.48元;12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76%从2010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为27072元;73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76%从2010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为182208元。以上利息共计为283903.68元。一审法院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之间借款的借期内和逾期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借款利息共计为1629871.68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巫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许**借款本金1217800元,并支付利息1629871.68元,共计2847671.68元;

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28元,由巫*负担15706元,许**负担62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15元,由巫*负担27499元,许**负担57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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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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