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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都锦江支行与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都锦江支行(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2月,邓**向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签署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013年2月27日,邓**为购车与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邓**为购买汽车向农**支行借款分期资金150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80000元,借款期限36期,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邓**自愿用该车为上述债务向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因邓**于2015年1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且自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起,便再未归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邓**向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8193.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庭审中,农**支行放弃主张复利,表示只主张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滞纳金4723.8元,放弃对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的主张);2、邓**承担分期资金总额1%的违约金15000元;3、邓**支付剩余分期手续费70000元,并承担公告费、律师费35000元(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差旅费等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费用;4、确认农**支行对抵押物“保时捷帕纳美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邓**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茗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向农**支行出具《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013年1月30日,邓**向成都泰**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在农**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购买保时捷帕纳美拉汽车。2013年2月27日,农**支行与邓**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邓**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保时捷帕纳美拉汽车一辆,总价228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5.78%,即150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8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邓**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持卡人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划收。邓**向农**支行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鉴于四川泰**限公司为本人向贵行代办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该公司已将本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金额1500000元提前垫付,本人委托并授权贵行将该笔贷款直接划入该公司指定的成都泰**限公司帐户。

2013年3月12日农**支行向邓**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3年6月6日,农**支行与邓**就抵押担保的川B***36号汽车在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4月20日(起诉前),邓**存在2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情形,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为7050.1元(包括利息、滞纳金),未到期剩余借款本金为588193.12元。农**支行向邓**发出《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农**支行因此次诉讼,委托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以农**支行实现债权的5%支付律师服务费。农**支行委托四川泰**限公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农行锦江支行提交的农行**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邓**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记卡申请表》、《金**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记卡帐户信息明细及基本信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委托书、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邓**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约向邓**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但邓**却存在还款期间逾期累计2次以上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支行要求邓**支付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包括利息、滞纳金),并一次性返还未到期的剩余借款本金,符合双方《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20日,邓**累计欠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包括利息、滞纳金)7050.1元,未到期剩余借款本金588193.12元,共计595243.22元,邓**应负清偿责任。庭审中农**支行表示放弃2015年4月21日起的滞纳金、复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农**支行主张邓**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罚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邓**应向农**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邓**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应偿还的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88193.1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农**支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邓**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再给付违约金。对农**支行主张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支行已要求一次性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其同时要求支付该部分对应的分期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

邓**以其所有的川B***36号保时捷帕纳美拉汽车为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支行要求行使上述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农行锦江支行主张邓**承担行使债权的费用即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都锦江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已到期应还未还的款项(包括利息、滞纳金)7050.1元,及未到期应提前返还的剩余借款本金588193.12元,共计595243.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88193.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都锦江支行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都锦江支行对被告邓**所有的川B***36号保时捷帕纳美拉汽车的折价、拍卖、变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5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江支行负担672元,由被告邓**负担1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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