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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郑**、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郑**、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0年2月,因购买左**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33号的门面,原告支付了126万元购房款。由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与左**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在涪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郑**欠原告46万元的事实。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460000.00元垫付款,并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垫付购房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郑**、谢**辩称,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与郑**等基于购买门面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没有给郑**垫付购房款的事实,无须返还,事实是原告购买左**的门面,签订合同后,郑**又与左**签订买卖合同,不涉及返还购房款;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该款应于2011年8月底前支付,由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逾期未履行,原告未向郑**主张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孙*、岳*、刘**与左**签订《认购合同》,购买左**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33号食品商厦门面A-C、2-3轴,总价4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孙*、岳*、刘**付购门面一间126万元。同年3月22日,郑**与左**签订《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左**将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33号食品商厦门面A-C、2-3轴出售给郑**,《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提到2010年2月4日郑**已支付购房款126万元,实际是指孙*、岳*、刘**与左**签订《认购合同》时支付的款项。2010年7月21日,郑**作为甲方与孙*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垫付的购房款共壹佰贰拾陆万元,由甲方负责全额返还给乙方,不计息。一、立约前甲方已付还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二、订立本协议时甲方付还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三、……;四、下余肆拾陆万元,由甲方分二次付清,第一次支付壹拾万元,于2010年7月30日一次付清,第二次支付叁拾陆万元,于2010年8月底一次付清。五、乙方与甲方购买左**的房地产买卖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日,孙*向郑**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及岳*、刘**于2010年2月4日与左**所签订的《认购合同》作废”,并将交款126万元的收条原件交付给郑**。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46万元,遂引发本次诉讼。

同时查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诉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出具的(2011)涪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因郑**欠孙*46万元,孙*欠左**76万元,左**可以用孙*给郑**的同意书抵扣,……,2011年9月15日前左**应付的230万元,若孙*同意抵扣46万元,则左**实际付款为184万元。庭审中,原告孙*陈述,当时左**征求孙*意见是否抵扣郑**欠的46万元,孙*没有同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孙*、岳*、刘**曾以左**为被告,郑**为第三人,于2012年1月10日向涪**院提起诉讼,要求左**继续履行合同,后因三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孙*等与左**签定的《认购合同》被郑**与左**签定的《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取代,孙*等请求左**继续履行《认购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孙*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孙*偿还借款一案审理过程中,左**申请对孙*在郑**处的到期债权46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左**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到期债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郑**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未执行该到期债权。

另查明,被告郑**与谢**于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孙*与被告郑**签定协议和被告郑**从案外人左万寿处退还购房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复印件、(2011)涪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3)涪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盐民初字第169号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复印件、执行异议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郑**经自愿协商,对孙*在左**处预付购房款126万元全额转由郑**向孙*返还,并于2010年7月21日签定了《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左**与郑**签订《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认购合同》中的同一房产以同一价格卖给郑**,孙*向郑**出具《声明》称《认购合同》作废,孙*与郑**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将交款126万元的收条原件交给郑**持有并确定抵扣相关费用。孙*等与左**签订的《认购合同》事实上早已经终止履行,而代之的是郑**与左**订立的《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孙*向郑**出具《声明》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孙*、郑**与左**达成共识,由郑**购买该门面,并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由郑**返还孙*垫付的购房款。由此可以看出,《还款协议书》是孙*与郑**共同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孙*要求被告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归还余款4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履行约定义务,必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0年9月1日逾期还款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垫付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孙*与被告郑**签定《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其预付购房款126万元作为郑**购房款抵扣后由郑**分期归还原告,是基于与案外人左**之间的房屋买卖达成的三方协议,此后几年间,上述三方因该房屋买卖及相关购房款项问题进行了多次诉讼,相关诉讼均与《还款协议书》中垫付购房款存在关联。2011年6月,被告郑**与案外人左**在绵阳**民法院(2011)涪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达成协议,郑**愿意将欠孙*的46万元与左**进行抵扣;2012年1月,孙*等人以左**为被告,郑**为第三人,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左**继续履行合同,虽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应认定原告对自己权利提出了主张。同时,左**于2012年1月在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左**申请对郑**所欠46万元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至2013年5月,在对已经保全的该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郑**提出执行异议,该到期债权未予执行。孙*知道郑**处的到期债权被保全因此没有提出还款的主张,至执行阶段,郑**对还款提出异议,法院停止执行该到期债权,至此,孙*才知道郑**不愿意履行到期债权代其归还借款的意愿,由此计算至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提出本案主张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本案涉及协议内容,虽由原告孙*与被告郑**协商签订,但被告郑**与谢**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垫付购房款人民币4600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郑**、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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