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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与金牛**经营部、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铤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铤阳建材经营部)、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系南部县南隆镇人,2013年11月20日在成都市**管理局注册登记金牛**经营部。马*是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销售、建材。马*以该经营部字号的名义长期从事销售工程建设所需的建材产品。四川瑞**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开发“鸿瑞国际城”房地产工程项目间,2012年8月30日,四川瑞**有限公司将“鸿瑞国际城”第一期的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中**设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设公司在建设上述工程期间,自行设立了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部。2013年4月25日,中**设公司作出四冶人字(2013)46号中国第**责任公司文件《关于成立中国第**责任公司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各子公司、分公司、直属单位、部室: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中国第**责任公司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部……聘任高**同志为项目经理……”。该项目部成立后,对外公示了项目通讯录及其成员名单及高**、刘*地等人的联系电话号码,向刘*地颁发了加盖中四冶“鸿瑞国际城”项目部专用章的上岗凭证,刘*地的职务为材料采购,向**的职务为统计员。上述项目工程在建设期间,2012年12月12日,中**设公司下属的四川分公司、四川瑞**有限公司与金牛**经营部共同签订了《钢材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就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产品类型规格、产品牌号及技术标准、产品生产厂家、交货期限、产品装卸及运输费用承担、产品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定价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主要约定,“产品装卸及运输费用的承担为甲方(中**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并由甲方负责工地现场的卸货事宜……结算方法为甲、乙(乙方为金牛**经营部)双方同意自供货之日起的叁个月内为甲方垫资供应钢材,吨位不应超过3000吨;垫满四个月的按主合同执行。自送货之日起每天每吨肆元计算支付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最长时间不能超过四个月,若超过视为违约;甲方在四个月之后的钢材,从供货之日30日内所送钢材款应在次月5日内支付乙方期间垫资费每天每吨肆元,为资金占用费,若超过视为违约;产品最终结算单价:指基准价、垫资加价及运输费用的合计价格(即:产品最终结算单价=基准价+垫资加价+运输费用)……定价方式为基准价:双方确认以攀成钢绵阳地区最新网上挂牌价为准;卸货车及运输费用:双方约定并同意均无出库费用。运输费用无论市场如何变化均按每吨壹佰元进行计算,下车费,过磅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必须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方式(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乙方产品款项,甲方出具的支票必须填写收款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与合同签订的乙方单位名称一致;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正规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应与所付金额一致)。若乙方委托代开普通正规发票,乙方应出具委托甲方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上;甲方必须将乙方的第一批钢材(从供货之日起)、叁个半月内所垫付的所有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应全部结清。若超过时限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乙方不履行合同,未按甲方提供采购单供货,若超过5日则每天按该批供应货值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及时由其他供货商供货,且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其他供货商供货;若甲方不按时履行本合同相关约定支付义务的,甲方每日应按照支付款项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不能随意变更供货单位(乙方有过错原因或者双方价格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除外)。如甲方单方变更,甲方对乙方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乙方无过错前提下,甲方单位单方面变更供货单位,则甲方给乙方2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甲方因工程需要改换供货单位时,应按货款支付时限之相应规定及时结付给乙方全部货款。在更换过程中,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阻止现场施工并配合结算支付工作……”。此合同签订后,金牛**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设公司运送了上述工程项目所需的各类规格的钢材产品,中**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付了2013年12月2日之前的大部分钢材款,2014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中**设公司除已付货款外尚欠铤阳建材经营部材料款81578.93元及2013年10月1日应补运费15894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5日,铤阳建材经营部先后24次向中**设公司下属的四川分公司实际运送各类钢材产品1579.09吨,每次运送钢材产品的送货单上有中**设公司项目部的材料管理员刘*地或周*的亲笔签名,并在收货的当日对运送钢材的产品规格、数量及应结算的单价和应付的货款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31日,中**设公司下设的涉案项目部项目经理高**与该项目部的统计员向**与金牛**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就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明确的载明了收货时间、每次收货的重量、每次应付的材料款及运费以及占用的资金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算当日,中**设公司下设的涉案项目部累计拖欠铤阳建材经营部材料款及运费6184676.42元,双方自愿结算该项目部累计应结付材料款、运费和占用资金利息共计8005105.22元(含2014年8月1日结算时的累计欠款81578.93元、2013年10月1日应补运费15894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双方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单,项目经理高**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并备注情况属实,向**在核算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对上述款项结算后,该工程项目因资金断链等多种因素而停工,中**设公司也未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第**责任公司在盐亭县云溪镇建设“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建设所需,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5日间,在铤阳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产品。铤阳建材经营部所提交的有施工现场管理员签收的送货单,中四冶建设公司设立的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钢材料款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对钢材买卖事宜权利义务的意思自治,合同合法有效。铤阳建材经营部所提交的中四冶建设公司建设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人事聘任通知、中四冶建设公司制作的管理人员上岗证等证据,充分说明高**等人在建设管理上述工程期间对外产生的买卖等民商事行为属所授权产生的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四冶建设公司承担。中四冶建设公司下设的四川分公司是中四冶建设公司在经营中登记开设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也无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商事法律后果应由中四冶建设公司承担。铤阳建材经营部按要求提供了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中四冶建设公司实际收取并使用,双方对提供材料的数量、单价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结算,铤阳建材经营部所提交的有中四冶建设公司授权任命的工程项目经理高**签收的钢材材料款结算单,足以认定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四冶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结算的款项履行支付债的义务,铤阳建材经营部请求中四冶建设公司支付全部钢材料款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8005105.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铤阳建材经营部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结算后,中四冶建设公司未主动按双方结算的款项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四冶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铤阳建材经营部未举证证实中四冶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四冶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铤阳建材经营部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承担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金以中四冶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利息(从结算之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三分之一计算,铤阳建材经营部请求按应付款总额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再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铤阳建材经营部请求中四冶建设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铤阳建材经营部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依据,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牛区铤阳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结算款人民币8005105.22元及其资金利息、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184676.42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之次日(2015年1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承担标准为上述应支付资金利息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牛区铤阳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5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金牛区铤阳建材经营部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42000元,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返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四冶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中四**司应付的资金利息、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涉案工程的钢材用量没有经过审计,审计核实数量还需要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对(2015)盐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资金利息、违约金调减;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铤阳建材经营部、马*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并调低了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涉案工程的钢材数量都过磅称重,并由上诉人指定的材料保管员签收确认,价款结算应以送货单为依据,而不是审计。钢材运送到涉案工程后的去向与我无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中**设公司与铤**经营部、马*就涉案《钢材产品销售合同》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款项包括材料款及运费,以及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共计8005105.22元。中**设公司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按照涉案《钢材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为弥补铤**经营部垫资向中**设公司供应钢材的损失,中**设公司应当向铤**经营部支付每天每吨4元的加价款。涉案合同系中**设公司和铤**经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最终结算时,中**设公司均未对每天每吨4元的加价款提出异议。一审依据双方结算单判决中**设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运费以及钢材加价款正确。一审法院仅判决中**设公司对材料款及运费承担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并将利息标准确定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违约金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3%”调整为利息标准的三分之一,综合评判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钢材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以铤**经营部提供的并由中**设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作为有效结算依据,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中**设公司认为钢材数量应当经审计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四冶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上诉人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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