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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私房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策划公司)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金**私家菜(以下简称金**私家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金**私家菜的经营者曾国庆、委托代理人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远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江**业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02楼)。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长江现代城现代生活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02楼);2.被告立即将上述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8515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及滞纳金165737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806元;5.请求被告给付电费77354元;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金鼎轩私家菜辩称:由于经营不善,加上市政施工,金鼎轩私家菜就一直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事。欠付原告租金、电费是事实,但是二楼D02楼的租赁合同双方早已于2014年11月3日实际解除,当时原告提前一周要求被告搬离腾空房屋,被告腾空退还房屋后,是原告派人亲自将门锁住,并于第二天贴了对外出租的广告,广告上面留的电话都是原告的,原告太不诚信,不应该再向被告要求给付租金。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附楼2层B区1号圆弧(面积1415.64平方米)属四川省泸**发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1月1日,四川省泸**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中**策划公司负责对外出租、销售事宜。2012年11月1日,原告中**策划公司与曾国庆签订《长江现代城现代生活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02),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房屋第一年租金22元/平方米/月,即月租金31144元,租赁期内租金计算逐年递增,2013年11月15日起租金24元/平方米/月,即月租金33975元,2014年11月15日起租金26元/平方米/月,即月租金36807元。另约定:”第十七条、其它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赔偿相关损失外,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即金鼎轩私家菜)逾期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3‰每天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自2013年8月15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2014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一周内清空搬离,2014年11月3日,被告清空搬离承租房屋后,原告用自用锁将房屋关闭,后在承租房屋的玻璃门处贴出租海报广告:”长江现代城,掘金引擎,一铺盛兴,旺铺出租,面积1500平米左右,可做餐饮、茶楼、KTV、会所、健身房、办公培训等,地段好、外环境优美,联系电话:18090873100、13568137588。”

另查明,金**私家菜欠付原告电费773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长江现代城现代生活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电费发票、出庭作证证人曾春*的证言、现场广告照片、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长江现代城现代生活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租金685153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2014年11月3日,被告已清空搬离出租屋,原告收回承租屋并拟将房屋对第三人出租,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欠付的租赁费用应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共计48754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16573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按月租金的3‰每天加收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中远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因被告迟延交付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因素,被告金**私家菜给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费77354元,因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私家菜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长江现代城现代生活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

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鼎轩私家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欠付的租金487542元、违约金20000元、电费77354元,共计584896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7元,由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承担2857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鼎轩私家菜承担8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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