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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纳溪区支行与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纳溪区支行与被告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市纳溪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纳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溪支行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溪支行与被告张**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溪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原告**溪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溪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本金48487.64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息随本清,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贷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自己愿意偿还贷款本息,但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分期付款。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溪支行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溪支行向被告张**发放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9.15%,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共计24个月,贷款用途为店面装修;自贷款发放次季起,按季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溪支行与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为被告张**在原告**溪支行处的50000元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溪支行按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的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情形。2015年6月21日、7月15日、8月4日,被告张**分别偿还贷款本金0.06元、1143.75元、368.55元。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溪支行贷款本金48487.64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以外,还有原告邮储银行纳溪支行出示的下列证据:

1.原告邮储银行纳溪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张**、张*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出现贷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溪支行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合同均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溪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应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在借款出现逾期的情形下,应承担还本付清的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原告**溪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包括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张**对尚欠原告**溪支行借款本金48487.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作为被告张**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张**未按约偿还借款后,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此约定,本案尚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溪支行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8487.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借款本金48487.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垫付,被告张**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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