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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胥文、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的负责人、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因生产需要,原告于2013年多次运送低热煤给被告,被告下差货款4912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于2015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总的货款欠条一张,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姚*的户籍证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主体,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南充安**任公司出库单一张(复印件)及欠款金额为22600元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衍生出最后姚*出具总结算欠条一张的事实。

3、总结算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何*给我的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提供低热煤是事实、其中有两车煤未作结算。何*来找我支付货款,我们算账后总结算欠款49120元事实,欠条也是我出的,金额也正确,但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为我在欠条上也说了,只有在厂里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慢慢分批还款。同时我和何*也有君子协议,当时他来找我,我和他之间口头约定,在厂里正常运转后慢慢还款,没想到,何*在拿到欠条这么快就来起诉我。另外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是我个人的独资企业。

被告南充市**门坎砖厂与被告姚*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原告何*陆续给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提供低热煤。2015年5月11日,被告姚*给何*出具总结算货款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欠到何*煤款49120元(肆万玖千壹佰贰拾元),在厂里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慢慢分批还给。此据,改据日15年5月11日,姚*”。

另查明,被告南充市**门坎砖厂系被告姚*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出库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被告姚*给原告何*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向原告何*购买低热煤的事实清楚,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契约的主要内容,合同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抗辩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姚*欠原告何*货款49120元,有被告姚*出具的欠条为证,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何*要求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和被告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但欠条上既未载明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亦未载明货款支付期限,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利息有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货款4912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14元,由被告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会龙镇铁门坎砖厂、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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