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兴国、刘*、关**申请执行夹江**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刘*、关红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被告夹**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刘*、关红洲货款239438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因原告催收货款双方发生打架致被告周**受伤,由原告徐**、刘*、关红洲赔偿被告周**9438元;二、货款239438元,扣除赔偿费用9438元,被告夹**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徐**、刘*、关红洲货款23万元,由被告夹**有限公司和周**共同承担。此款于2015年6月15日领调解书时付8万元,7、8、9月各付1万元,10月、11月、12月各付2万元,2016年3、4月各付3万。如任一期未按时支付,被告夹**有限公司和周**另行支付原告徐**、刘*、关红洲违约金1万元,原告徐**、刘*、关红洲可以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86.5元,由三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4元、违约金1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双方确认本案申请标的为货款14万元,被执行人周**在2015年12月底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6万元,在2016年3月底之前支付3万元,余款在2016年4月底之前付清,1万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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