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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何**、张**、许国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何**、张**、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的委托代理人戴*,何**、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农历9月,许**因修建房屋与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许**提供原材料,许**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邢**完成,许**按照19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邢**支付工程款,修建房屋所需工人由邢**负责雇请,工人工资由邢**负责向工人结算。2013年农历10月19日,邢**开始进场施工,并雇请了工人张**等人到其工地干活。2014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张**在施工工地转运建材的过程中,被从三楼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致使张**当场昏迷,随后被送往阆**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叶创伤性脑梗塞、肺部感染、外伤性智力障碍、外伤性癫痫。随后手术并住院治疗86天,期间,一直呈植物人生存状态。2014年8月6日,张**在家中死亡。张**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2,525元。出院在家康复期间,其伤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3,700元,张**在治疗及康复期间,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900元,邢**支出17,590元。在张**住院期间,邢**垫付医疗费117,025元,雇请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11,000元、张**出院回家康复期间邢**支付护理费4,500儿。同时,在张**受伤期间,邢**还支付车费650元。另查明:死者张**生前系农村居民,何**与死者张**生前系夫妻关系,张**与死者张**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许**因修建新房,将房屋修建工程交由被告刑**负责,双方为此口头约定许**按工程每平方米190元的价格向邢**支付工程款。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许**与邢**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本案死者张**受邢**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刑**支付工资,张**与刑**形成雇佣关系。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死亡,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许**作为房屋发包方,在将其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农村建筑施工技术资质的刑**修建,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故对其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刑**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纳入本案具体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132,525元;护理费,根据死者生前的受伤程度,对其住院86天及出院在家康复期间58天均按两人护理计算,总计27,160元。包括【(86天×1人+58天×2人)】×80元/天和死者张**住院期间邢**为其雇请护工一名所花费11,000元;误工费确定为6,880元(8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580元(86天×30元/天),因张**受伤后一直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对何**、张**主张的购买白蛋白及刑**主张的购买白蛋白费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购药发票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何**、张**因购买白蛋白支出2,900元,邢**支出17,590元,因死者张**生前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人也来源于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共计157,900元;丧葬费,20,897.5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扰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确认1,000元(包括刑**垫付650元);住宿不予支持。何**、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抚养人何**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5,722.5元。根据刑**、许**的责任划分,刑**应当赔偿何**、张**各项损失共计36,864.13元,许**应当赔偿何**、张**各项损失共计63,858.38元。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7,025元、护理费15,500元、交通费650元,购买白蛋白17,590元,从其赔偿款项中扣减,故刑**还应当赔偿何**、张**211,235.13元。故判决:一、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何**、张**赔偿因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61,864.13元,扣减刑**已经垫支的150,765元,刑**还应当赔偿211,099.13元;二、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何**、张**赔偿因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3,858.38元;三、驳回何**、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由何**、张**承担2,475元、刑**承担2,300元、许**承担6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态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死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建筑承揽合同,原审判决支持该事实认定的仅有被上诉人许*态提供的证人证言,但其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69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这些证人与被上诉人许*态系同村和邻里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极差,同时,这些证人均非参与房屋修建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态就修房事宜洽谈的人员,其对相应的案情并不知情,故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许*态提供的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态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房屋系自行修建,修建房屋所用原材料由其自行出资购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态系亲戚关系,所以许*态就委托上诉人为其雇请工人,人工工资也是被上诉人许*态委托上诉人向工人发放,上诉人本身也是为许*态提供劳务的工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态之间建立的应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死者与被上诉人许*态之间才构成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许*态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将本案错误地作为一般侵权责任处理,直接导致责任认定错误。本案受害人系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坠落导致伤害,属于物件损害赔偿纠纷,系特殊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发生砖块坠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被上诉人许国态,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为死者张**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故对其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过错就应当担责任。在建筑施工中,应当佩戴安全帽以避免因高空坠物碰撞等造成的伤害,是一个人人都懂得的基本常识。本案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完全能够认识到建筑施工中可能存在的诸如高空坠物、碰撞等危险性。其对未带安全帽可能发生的后果也是完全能够预料的,但因其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事故最终发生。反之,如果其佩戴了安全帽,本案的伤害后果是可以避免的。故死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何**、张**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充分证明死者是系上诉人所雇用的工人,工资也是上诉人发放,在之前,死者根本不认识许国态;2、本案不是特殊侵权,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3、上诉人认为死者应当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过错,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答辩称:首先说明一审法院将许**作为诉讼当事人错误,应为诉争房屋收有权是许**之子。1、对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关系问题,一审庭审中,不仅有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本人也陈述,双方约定的是190元/平方,同时上诉人本人也陈述死者根本不认识答辩人,是由上诉人所雇请,工资是按天发放,不是仅凭证人证言作出的认定;2、本案死者死亡的原因是由上诉人在楼上施工过程中造成砖块掉落,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是错误的;3、本案是农村房屋的自建,根据四川省对农村房屋建设规定,2层以下的房屋不需要资质的,同时四川对农村工匠的资质证书也没有颁发实施,因此,一审法院以答辩人选任过失责任判决承担15%的责任错误,但考虑到死者是为答辩人修建房屋,故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邢**的上诉理由,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划分问题。

首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许**儿子所有的房屋需重建,由许**全权负责修建,许**将该房修建工程发包给邢**,双方约定原材料由许**提供,修建工程由邢**负责完成,许**按190元/平方米向邢**支付工程款,之后,许**便按此方式雇请工人修建房屋,所雇请的工人由其每天支付报酬,由此可见,邢**与许**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邢**称其只是许**所雇请的工人,因为亲戚关系帮忙为许**雇请工人,并未承包该房屋的修建,这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邢**一直在当地承包房屋修建,并未参与房屋具体的修建工作,因此,刑绍民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邢**与死者张**之间的关系,邢**在承包了许**的房屋修建后,雇请了本案死者张**,这不仅有参与修建的工人证实,邢**在一审中也认可张**的工钱是由其每天发放,故邢**与死者张**之间应是雇佣关系,邢**现予以否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责任划分问题。如前所述,死者张**雇请的工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许国态作为房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农村建筑施工技术资质的邢**修建,存在选任过失,且修建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故对张**的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张**,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常常在外务工,对修建房屋时所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认识,其在提供劳务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邢**上诉提出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按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纵观全案,对张**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邢**承担70%的责任,许国态承担20%的责任,死者张**自身承担10%的责任。邢**上诉称本案是高空坠落物导致张**受伤并死亡,应属于特殊侵权法范畴,这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张**在修建房屋时被坠落的砖头砸伤并死亡,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按一般侵权原则的规定处理,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张**各项损失共计425,722.5元,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邢**向何**、张**赔偿70%计298,005.75元;许国态向何**、张**赔偿20%计85,144.5元,其余损失因张**自身的责任,由何**、张**自行承担。邢**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白蛋白等各项费用共计150,765元,从何**、张**应得的赔偿费用中扣减。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已判决、裁定的方式撤销、改判或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刑邵*向何**、张**赔偿因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8,005.75元,扣减刑邵*已经垫支的150,765元,刑邵*还应当赔偿147,240.75元;许国态向何**、张**赔偿因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5,144.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邢**负担3,815元,许国态负担1,090元,何**、张**负担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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