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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宿红英、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入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加,双方在脾气、性格、爱好上的差异就越来越显现出来。加之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吴**由原告抚育,被告从2014年11月19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4月20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1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15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吴**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除夫妻关系的唯一评判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谐,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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