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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曾经工作过的龙泉驿区建材路266号邓**轮胎专卖店铺内,用螺丝刀将收银台下的保险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10005元后逃离。同年1月10日,被害人向其电话询问时,被告人左某某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10005元现金如数退还。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左某某到平安派出所自首。

上列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陈*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的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退赔凭据及谅解书,仁寿县向家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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