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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尤*、曾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尤*、曾某某、邹*、卢*、某某大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国民,被告邹*、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某大酒店企业法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深夜,原告与被告尤*、曾某某、邹*、卢*等到某烧烤店吃烧烤。在吃烧烤的过程中,原告被四被告劝饮下大量啤酒,导致其处于醉酒状态。烧烤结束后,被告曾某某、邹*、卢*相继离开,被告尤*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原告带至被告某某大酒店的508房间。次日凌晨,原告从该508房间窗户坠落于该酒店后院水泥地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查,被告某某大酒店的窗户未作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尤*、曾某某、邹*、卢*所在单位以单位名义支付了医疗费25万元。2014年8月15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绵维司(2014)临鉴1330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一处Ⅲ(三)级,一处Ⅸ(九)级和三处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当晚烧烤结束后已经达到高度醉酒状态,辨识危险和控制能力的意识产生了严重障碍。被告尤*、曾某某、邹*、卢*四人未将原告安全送回家,也未通知原告的家人,而是由被告尤*独自将原告带至完全陌生且具有一定危险的环境—某某大酒店508房间并放任不管,此四被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起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大酒店作为一公共服务场所,无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从酒店坠楼的消息迅速在社会各个层面扩散,对原告名誉具有负面影响的各种流言蜚语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的精神方面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被告尤*还应就原告的名誉损害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另目前不能预计的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几被告给付1.医疗费344438.24元;2.误工费45167.7元;3.护理费24700元;4.残疾赔偿金286310.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59.5元;6.辅助器具费133042.5元;7.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670元;8.差旅费等3000元;9.精神赔偿金117000元,合计1238793.84元。恳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尤*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事故发生时,被告当时在醉酒状态,原告自己都不能说清是怎样坠楼的,原告对自己行为有控制力,原告是自残行为;2、共同饮酒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被告已基于朋友关系给付了26.8万元,这是被告迫于单位压力,对垫付的医疗费保留相应的权利。原告本人是喝酒的发起人,进入某某酒店是原告自己,被告没有强迫。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中夸大了,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喝完酒就回家了,当时是迫于单位压力给付了1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邹*、卢*辩称,两被告是中途参与酒席,是出于礼貌敬酒,对酒席后发生的事故,不存在法律过错。

被告某某大酒店辩称,雄豪酒店不是饮酒的发起者,起诉酒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余某某及被告尤*、曾某某、邹*、卢*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某某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证明;2、平武县公安局的出警经过;3、平武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4、治疗的地方;5、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医治费用;6、辅助器具发生费用(纸尿裤)7、居委会和单位证明;8、原告与其丈夫的通话纪录证实原告没有与被告尤*开房的意愿;9、原告家庭收入、银行存款情况;10、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1、原告所扶养的唐某某、刘**的基本信息。

被告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2、平**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3、被告尤*已给付费用的票据,共268000元;4、平武县某局的证明;

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给付10000元的依据。被告邹*、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给付9000元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平武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含光碟);本院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和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证实原告余某某治疗地点和具体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原告余某某购买纸尿裤的情况,几被告虽提出质疑,但鉴于该纸尿裤确用于原告余某某辅助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所证实通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所扶养的刘某甲的基本信息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余某某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证实余某某累计扣工资及福利等共计10595.40元。

对被告尤*、曾某某、邹*、卢*所提给付原告余某某款项的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尤*、曾某某、邹*、卢*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下午4点40左右,原告余某某邀约被告曾某某等共5人在平武县某饭店吃饭,饭后晚上8时许,被告曾某某请原告余某某等到某酒吧唱歌,同时被告曾某某请其同事尤*、卢*、邹*到某酒吧一道喝酒,其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尤*、卢*、邹*共同唱歌、喝啤酒。在某酒吧结束唱歌喝酒后,约22时许,被告曾某某请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尤*、卢*、邹*去某烧烤摊吃烧烤,并互敬啤酒,凌晨24时许,五人在某烧烤摊吃完后,被告卢*、邹*、曾某某各自回了家。2013年8月27日凌晨1点30分许,被告尤*与原告余某某一同到被告某某大酒店508房间。2013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平武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接到被告某某大酒店报警,平武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民警到被告某某大酒店后,发现一名女子躺在某某大酒店大楼(停车场)约1米远的地上,经查,该女子系原告余某某。平武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录像,在问清原告余某某坠楼的房间后,民警到达508房间,用服务员钥匙打开该房间,发现一名男子在靠卫生间的床上陷入熟睡,民警叫醒该男子后,经查实该男子是本案被告尤*。后原告余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原告余某某先后在平**民医院、江**医院、绵**心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原告余某某与几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余某某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某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Ⅲ(三)级,一处Ⅸ(九)级和三处Х(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尤*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某骨折被评定Ⅴ级残,胸椎骨折被评定为Ⅸ级残,左足踝损伤被评定为Ⅹ级残,右足骨折被评定为Ⅹ级残,此次鉴定费用总计1400元(其中鉴定费900元,检查费500元)已由被告尤*垫付。2013年11月13日,平武县公安局给原告余某某之夫刘某某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再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尤*、曾某某均居住平武县某小区。被告尤*先后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余某某245000元,通过平武县某局转交给原告余某某23000元,合计268000元,曾某某通过平武县某局转交给原告余某某10000元;被告邹*通过平武县某局转交给原告余某某8000元;被告卢*通过平武县某局转交给原告余某某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余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344438.24元(含后期治疗费8万元);2.误工费: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福利等有明确依据,故原告余某某所诉过高,其误工费应为10595.40元;3.护理费24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86310.4元(22368200.64)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余某某母亲未达到年满55周岁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实无生活来源和缺乏劳动能力,故原告余某某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67986.8元(163434元13÷20.64=67986.8元);6.辅助器具费133042.5元本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过高,本院确定为2520元;8.差旅费、打印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9.重新鉴定的费用1400元;10.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确定为12800元,以上各项合计884293.4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余某某先后与多人共同饮酒的法律性质,该饮酒行为与原告余某某受伤有无因果联系,被告尤*、曾某某、邹*、卢*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某某大酒店对原告余某某受伤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互请吃饭饮酒,被告邹*、卢*等参与属”情谊行为”,按一般情况下该行为均出于良好的动机,也是为了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其与受邀人进行该行为(饮酒)并无产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受法律所调整,但一旦该行为(饮酒)损害到任何一方的利益,则要审查各方在”情谊行为”中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本案情形来看,原告余某某与四被告先后在一起饮酒,虽原告余某某已处于醉酒(血液中酒精超标)状态,但从原、被告几次饮酒的地点看,均处于安全场所,与原告发生伤害地点无直接联系,且原告余某某的家居所在地(与被告尤*、曾某某在同一小区)也在最后一次吃烧烤附近(约200米远),原告余某某与几被告分手后各自回家也在情理中,故被告曾某某、邹*、卢*对与原告余某某、被告尤*分手近两小时后在某某大酒店发生的事故不应再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邹*、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在酒后与原告余某某一同去往被告某某大酒店,应承担”情谊行为”中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出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余某某入住被告某某大酒店,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大酒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健康权纠纷中不宜并案处理,原告余某某可另行起诉。3.从酒店的监控记录证实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尤*进入某某大酒店后,虽已处于醉酒状态,但并未完全神智不清,在这过程中,也有接听电话行为,结合公安刑事侦查材料所证实的情况,原告余某某对坠落受伤应有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尤*的赔偿责任。4.被告曾某某、邹*、卢*对原告余某某的损伤无过错,其所给付的金钱属补偿性质,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尤*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共计353717.4元(884293.440%=353717.4元),减去已给付的269400元,下余843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曾某某补偿原告余某某10000元(已给付);

三、由被告邹*补偿原告余某某8000元(已给付);

四、由被告卢*补偿原告余某某1000元(已给付);

五、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0236元,被告尤*承担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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