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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合阿*、的勒莫与任**、原审被告越西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衣合阿*、的勒*因与被申请人任永好、原审被告越西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珠煤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衣合阿*、的勒*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对再审申请人主张抵销的请求不予认定,显失公正。(三)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四)被申请人以衣合阿*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故申请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任永好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衣合阿*、的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任永好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衣合阿*、的勒莫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衣合阿*、的勒*诉称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相矛盾的问题。2005年1月,宝**公司在成立前,与任**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由任**在参加煤矿拍卖前15日出资15万元后,对拍得的煤矿每开采一吨煤炭收益5元,直至矿山煤炭采尽为止。该协议由任**、衣合阿*、的勒*共同签名和盖手印,并加盖宝**公司印章。同年7月24日,衣合阿*、的勒*收取任**投资款30万元,并约定开采每吨煤炭任**获10元投资收益,每年年终结账,该收条与同年1月签订的协议结合生效。2005年7月21日,衣合阿*、的勒*、任**等共筹集资金100万元用于购买宝珠煤矿的探矿权;7月25日,衣合阿*以64万元价格竞拍取得宝珠煤矿的探矿权,从筹集的100万元中支出该笔费用。之后,衣合阿*以自己为探矿权人办理了探矿权许可证。同年10月,衣合阿*委托任**申请工商登记,成立宝**公司。从以上查明事实看,任**与衣合阿*、的勒*在宝**公司成立前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及投资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公司成立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宝**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为60万元,衣合阿*任董事长,股东衣合阿*、的勒*各出资24万元,各占股份40%,谢**出资12万元,占股份20%。但事实证明谢**只是名义出资人,任**才是该股份的实际股东。因衣合阿*、的勒*及宝**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任**在公司成立前的投资款30万元已转变为入股股金,故其关于任**的投资款系股金并不能随意抽逃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衣合阿*不仅转让自己40%股份,还将本属于宝**公司的探矿权予以转让,探矿权人变更为越西县**责任公司,导致宝**公司实际无法经营,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恶意规避公司债务。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抵销权问题。衣合阿*依据其于2011年3月27日以特快专递发给任永好的抵销通知书,主张任永好已支取公司资金3O万元,应与其投资款30万元相互抵销。但衣合阿*不能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抵销法律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原判未予支持。衣合阿*、的勒莫在申请再审中也未提供与此相关的新证据,故其主张抵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由和适用法律问题。因衣合阿*将探矿权及40%股份转让给陶成钢,探矿权人变更为越西县**责任公司,宝**公司已无权行使煤矿勘探,与任*好签订的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任*好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3O万元,原审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衣合阿*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衣合阿*作为宝**公司负责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本属于宝**公司财产权益的探矿权转让给他人,导致宝**公司名存实亡、无法经营,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勒莫与衣合阿*作为与任永好签订协议的另一方,共同收取任永好30万元投资款,也应当对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判是否超越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衣合阿*的转让行为导致探矿权人的变更,宝**公司已不能履行与任**签订的协议,任**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协议不能履行,对任**返还投资款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而返还的前提条件必然是对协议的解除。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解除任**与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衣合阿*、的勒*认为原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衣合阿*、的勒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衣合阿*、的勒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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