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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江油支公司及第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及第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敖岗,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川B2A106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3年7月14日20时15分,原告李**驾驶川B2A106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车后行人毛**相撞,致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江油市交**解委员会调解确认毛**共损失326833.58元,扣除李**已先行支付的41995.58元,尚余284838元未支付,调解协议约定余款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予受害人家属李**。此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及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后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金额206833.58元拒绝赔付。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保险赔偿金206833.58元及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予第三人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辩称:死者毛**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拒绝赔付,且不应承担资金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就原告李**所有的川B2A106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3年7月14日20时15分许,李**驾驶川B2A106号小型轿车在江油市武都镇和谐小区倒车时,与车后行人毛**相撞,造成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李**、第三人李**及毛**之子李**经江油市交**解委员会调解,以(2014)江*调字第03158号调解协议书,确认毛**共损失326833.58元,扣除李**已先行支付的41995.58元,余款284838元由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直接支付予李**。此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及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后,于2014年5月19日以李**、毛**系母女关系,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拒绝赔付。故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毛**与第三人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李**和儿子李**。毛**生于1946年8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6岁。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被送往江油**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365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火化证,拒赔案审批表、费用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依照双方约定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以原告与死者系母女关系拒赔,该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倒车过程中的失误,将车后行人毛**撞死,此时的死者毛**相对于事故车辆而言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而不是作为原告的亲属。虽然保险合同中将投保人的亲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但这仅仅是出于道德风险的考量,本案经公安部门勘测、调查后认定系交通事故,并非涉嫌其他刑事犯罪,故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4年计算;住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23659.08元。故毛**各项损失共计326833.58元,扣除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已实际赔付的12万元,下余206833.58元应予全额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第三人李**,系原告李**与第三人李**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第三人李**支付原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款206833.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2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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