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绵阳**有限公司诉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诉被告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2013年向涪城**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由原告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付应承担的保险费,且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称其系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安置房建设的钢筋工人,但未提供有效证件予以证明。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将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单项工程分包给了周**、李**,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打给了分包方。且仲裁过程中,被告方也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被分包方雇佣。故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所依无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承建了安置房,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了他们承建了磨家镇茅针寺村的统建房,且承认了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并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周**、李**,但是没有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涪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原**公司承建;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周**、李**签订了《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安置房工程项目房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房屋建筑单项工程发包给周**、李**。2012年2月,被告唐**受案外人廖**召集在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安置房建设项目工地做钢筋工,并受廖**管理,在廖**处领取工钱。工作完成后,由廖**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做绵阳**设公司承包磨家镇茅针寺村三、四、五社统建房人工工资,小写:3025元,大写:叁仟零贰拾伍元整。欠款经手人:廖**,2013年2月5日”。此后,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案字(2013)第282-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付应承担的保险费,且还应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安置房工程项目房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条、绵涪区劳人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而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以完成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但双方不具有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唐**受案外人廖**的召集到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安置房工程项目从事工作,并从廖**处领取工钱。工作全部完成后,由廖**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并非按时定量进行报酬支付。唐**在工地务工期间随来随走,不受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公司也不对唐**等个人进行考勤。以上事实表明,唐**与原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不具有隶属性特点,亦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特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办理社保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该前提条件并不成立,故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绵阳**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唐**办理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

二、原告绵阳**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唐**支付工资3025元;

三、原告绵**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25元。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