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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真**任公司与绵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绵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1200吨,并约定按照提货当日攀钢集**限公司销售部绵阳指导价作为销售价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我公司钢材款及其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共计27676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为175万元;违约金27万元,即按合同总金额(1200吨×4500元/吨)的5%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货款本金295万元的利息849600元;2014年1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75万元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数据混乱虚假,且超标准重复计算;2、本案《承诺》书所载明的金额有重大瑕疵,仅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并没有经过双方实际对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追加诉请也包括了违约金,故不能离开基础的合同作为计算依据,因此请求重新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对帐后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约1200吨,甲方负责将材料运送至乙方施工的矛针寺统征房工地,乙方指定陈**收货,结算时,甲方凭乙方委托人的欠款签字手续作为结算依据。实际结算金额的确定:实际结算金额=(基价+规格费)×供货数量+资金占用费。其中,基价以提货当日搜材网攀钢集**限公司挂牌价作为钢材的基价,螺纹钢、圆钢、盘圆、盘螺和冷扎带肋下浮150元/T。资金占用费:自提货之日起,甲方按照所欠钢材4元/T/天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在每月月底30号结清。付款方式的时间为:乙方所提钢材累计500吨为一结算周期。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当批次钢材款的70%,余下30%在下一批次结算时付清,以此类推。逾期未付,则按所欠钢材8元/T/天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在每月月底30号结清。至首次提货之日起八个月内即2012年6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条3项中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指定的“矛针寺统征房工地”供应了钢材。从被告出具的出库单、欠条可知,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时,制作了出库单为凭,在出库单中对供货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事项进行了记载。被告收到钢材后,由李**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上载明了钢材的数量及下欠金额等事项,还明确欠款单位为被告。

关于供货数量及价款,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钢材1164.703吨,其中,运送至“矛针寺统征房工地”的有1110.81吨、运送至“金山工地”的有27.658吨、运送至“香榭里工地”的有26.235吨,总价款为5469260元(不含加价款)。该数量及价款均与被告提交的全部欠条载明的数量和金额相符。

被告则认为原告向其“矛针寺统征房工地”供应的钢材为1092.729吨。至于原告向“金山工地”、“香榭里工地”供应的钢材,被告称该二工地系李**所承建,与其无关,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从被告出示的欠条来看,李**就供应至上述二工地的钢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凭。证人陈**也称是其与李**共同决定让原告将该部分钢材运至该二工地。

此外,被告还对案涉钢材的计价方式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计算单价时未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50元/T。为此,被告提交了《关于真诚公司提供钢材的货款计算的补充说明》,该说明中,被告采用的计价方式为:1、不按出库单及欠条载明的价格计算总货款,而是另行按攀钢集团每期挂牌价下浮150元/T为单价计算;2、将其向原告的全部付款均视为货款,将4元/T/天的加价款排除在外。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钢材基础价款为4905408元,加价款681690元。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有绵阳**限公司下项目部(李**)承建的绵阳市**矛针寺村三、四、五组统建房,截止2013年2月7日共计欠绵阳**限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95万元(贰佰玖拾伍万元整)现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3年3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费。(不含税)”。此外,该《承诺》上还由刘*注明以下内容:磨家统建房茅**、四、**社工程竣工验收后,磨家政府及高兴投资公司磨家分公司拨款后(预计2013年三月底左右一次付款)。庭审中,原告称上列《承诺》中的载明的295万元是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刘*在绵阳市**书记处开协调会时确定的。而被告则称该《承诺》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小*(音)打印好后找到被告公司的梁*,由刘*为其加盖被告的印章,并称刘*系海峰建设公司的副总,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要求就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明,上述《承诺》出具后,被告除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为确保案件的执行,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人民币2767600元为限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该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买卖合同、出库单、欠条、《承诺》、收据、转款凭证、进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该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在合同单价上直接加价,其结果会直接导致合同总价款的增加,是双方对钢材价格的另行约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即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中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具有调整钢材价格的性质,应视为价格条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遂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为凭,确认下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295万元,并定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该承诺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扣除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120万元,被告至今仍下欠175万元未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此承诺系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在承诺上加盖印章即应当视为其做出了认可承诺内容的意思表示,现其否认该行为的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反之,如被告对下欠金额存异议,则不应当在承诺上加盖印章,或者即使错误的加盖公章,其也应当主张撤销该承诺,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其在除斥期间内怠于履行撤销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承诺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告基于对货物数量、金额的异议要求重新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合同第十条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可其违约的事实,但请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衡量。本案中,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于2012年6月30日届满,此后,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应当视为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条款,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共同组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延迟付款行为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就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而其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被告下欠款项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的该项辩称,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调整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键在于对被告下欠货款金额的确定。因《承诺》中仅明确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资金占用费295万元,未列明各项的具体组成,且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下欠货款的金额不明。且该《承诺》出具的期限超过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期达六月之久,其中载明的“资金占用费”属加价款还是违约金无法确定,因此,也不能以从总额中扣减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得出被告下欠的货款金额。综上所述,以实际损失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妥。为此,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下欠金额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为宜,其中,295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175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75万元,并承担人民币295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人民币175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真**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4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70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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