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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村**司青龙支行与周明剧、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司青龙支行与被告周**、王**、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司青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王**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398.77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赵**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王**、赵**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1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签订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赵**为原告与被告周**、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4.16667‰,逾期利息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8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为5858.37元,尚欠原告本金28398.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查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被告赵**为被告周**、王**的3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偿还借款本本金28398.77元和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复息、罚息5858.37元。

二、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398.7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对被告周**、王**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2元,由被告周**、王**、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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