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泸县支行与被告郑**、刘**、尧**、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泸县支行(以下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郑**、刘**、尧**、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刘**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婉、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董*,被告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尧**、张**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0521212219940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与被告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发放贷款10万元以及偿还方式。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尧**、张*、刘*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269.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尧祖*辩称: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是事实,但贷款系案外人余*使用,且余*对此也承认,应当由案外人余*偿还。

被告郑**、刘**、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尧**、张*、刘**、郑**(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郑**(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郑**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郑**在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郑**自2013年3月14日起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郑**共计偿还本金23730.82元,利息3758.46元。其中,被告郑**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4月16日偿还利息3.78元、9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76269.18元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产生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中**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因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自2013年3月14日起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93.78元;罚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3.49%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每期应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付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被告郑**、刘**、尧**、张*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成立联保小组,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刘**、尧**、张*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郑**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尧**、张*按联保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尧**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余*,应由余*承担还款责任,尧**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向被告郑**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郑**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尧**、张*之间依附于借款合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郑**将该款交付给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郑**、刘**、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借款76296.1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郑**已付的利息93.78元;罚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每期应付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付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刘**、尧**、张*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