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私房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策划公司)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金**私家菜(以下简称金**私家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金**私家菜的经营者曾国庆、委托代理人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远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江**业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013)。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长江**业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013B);2.被告立即将上述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808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及滞纳金9317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55元;5.请求被告给付电费1227元;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金鼎轩私家菜辩称:由于经营不善,加上市政施工,金鼎轩私家菜就一直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事。欠付原告租金、电费是事实,但是被告之所以一直没有搬离,是原告曾答应过被告用出租房屋的装修设备等抵偿欠付的租金,故被告一直未搬离。在2015年5月7日,原告就单方面断了被告的电,致被告不能再经营,应视为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附楼1层43号(面积137平方米)属四川省泸**发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1月1日,四川省泸**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中**策划公司负责对外出租、销售事宜。2012年2月1日,原告中**策划公司与金**私家菜签订《长江现代城商业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103B),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房屋第一年租金12元/平方米/月,即月租金1644元,租赁期内租金计算逐年递增,2013年1月15日起租金13元/平方米/月,即月租金1781元,2014年1月15日起租金14元/平方米/月,即月租金1918元,2015年1月15日起租金15元,即月租金2055元。另约定:”第十七条、其它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赔偿相关损失外,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即金**私家菜)逾期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3‰每天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自2013年8月15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因双方一直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始终未搬离。2015年8月3日,被告清空搬离退还承租房屋,原告书面确认已于2015年8月3日收回房屋。另查明,金**私家菜欠付原告电费122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长江现代城商业中心租赁合同》、电费发票、现场确认照片、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长江现代城现代生活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8月15日起欠付的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2015年8月3日前,原告否认被告以房屋内的装修装潢等物品可以抵偿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始终未清空搬离返还原告出租房屋,原告对房屋不能行使其使用、收益的权利,2015年8月3日,被告清空搬离出租屋,原告接收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欠付的租赁费用应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共计4541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931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按月租金的3‰每天加收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中远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因被告迟延交付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因素,被告金**私家菜给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费1227元,因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市**私家菜2012年2月1日签订的《长江**业中心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鼎轩私家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欠付的租金45416元、违约金1000元、电费1227元,共计47643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中远**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泸**轩私家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