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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市温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中国人民财**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郑*驾驶环卫所的川A***67号车(搭载李**、孙**、韩*君)与李**驾驶的川Z***20号车相撞,造成郑*、李**、李**、孙**、韩*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526.9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扣除住院医疗费自费药8541.53元,门诊的自费药扣除15%,误工费缺乏依据,误工天数最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应当计算至休息期满;护理费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天数,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交通费计算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合法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环卫所辩称,事发时郑**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标准过高,按照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计算已经达到26%,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医嘱计算。其它的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郑*驾驶环卫所的川A***67号车(搭载李**、孙**、韩*君)与李**驾驶的川Z***20号车相撞,造成郑*、李**、李**、孙**、韩*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后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需护理陪护,预计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6000元。环卫所垫支了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33672.25元,环卫所支付了原告护理费7400元。另原告开支了门诊治疗费488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65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开支鉴定费900元。川A***6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从2011年12月起租住常**的房屋,居住在温江区柳城街办永宁路社区5组126号房屋至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职业是收废品。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书、租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郑*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环卫所承担。川A***67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所以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

关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又不申请自费药的鉴定,所以本院酌定自费药扣除比例15%。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垫支了医疗费1万元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举证,环卫所又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间问题,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需护理陪护等,所以原告出院后应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计算时间为133天。因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定残,所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672.25元+488元+6000元=40160.25元;2、误工费32671元/365×103天=9219.49元;3、护理费60元×133天=7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3=1720元;5、营养费30元×43=129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鉴定费900元;9、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0.1=4876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65元。共计114096.74元。

自费药40160.25元×15%=6024.0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924.0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环卫所赔偿。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赔偿114096.74元-6924.04元=107172.7元,将环卫所应承担的费用与已垫支的费用相品迭后,保险公司支付环卫所33672.25元+7400元-6924.04元=34148.21元,支付原告107172.7元元-34148.21元=73024.4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73024.49元,支付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3414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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