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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省泸**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司叙永分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叙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松鹤叙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依据我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泸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杨**与松**分公司之间的赔偿款为470134.00元。2012年12月28日,杨**和松**分公司的负责人李**签订协议书,松**分公司同意补偿杨**2007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7日之间的超期过渡房屋安置补偿费129866.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杨**600000.00元(含赔付款470134.00元和补偿款129866.00元)。2012年2月5日,松**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杨**第一期赔付款,杨**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松**分公司同意向杨**支付补偿款25000.00元。2013年3月25日,杨**与松**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在四川**民法院调解室签订协议书,松**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松**分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杨**赔偿款6250000.00元(含赔付款470134.00元、过渡房屋安置补偿款补偿款129866.00元和补偿款25000.00元),第三条约定:松**分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杨**赔偿款6250000.00元,杨**有权重新上诉,松**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双倍赔偿杨**。杨**当庭确认其与松**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四川**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2013年5月,松**分公司向杨**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将违约金调整为55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法律事实,有协议书、(2012)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泸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原审法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松**分公司对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这份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杨**与松**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自愿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松**分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杨**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3月25日,松**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是保证付款协议,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泸**公司应依法支付其房屋拆迁超期过渡补偿费129866.00元,并按协议赔偿其12986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鹤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二,上诉人已经承认得到了叙**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457184.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双方和解协议未能自觉履行,法院只能根据原审判决内容强制执行,现原判决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上诉人请求的房屋拆迁超期过渡补偿费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只能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2)泸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由松鹤叙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赔付457184.00元,该款项于2014年1月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杨**已得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松**分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这份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松**分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杨**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执行终结。上诉人杨**请求被上**鹤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超期过渡补偿费和按协议赔偿上诉人129866.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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