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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邱*、侯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邱*、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李**、邱*及其辩护人吴**、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胡*、邱*、侯*和丁某某(另处)为非法牟利,共谋贩卖毒品,商量由胡*、邱*共同出资5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侯*负责出售,所获利润4人平分,后由丁某某、侯*分别向他人购买3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交胡*保管。随后,被告人侯*以贩卖为由,从被告人邱*、胡*处拿走约18克甲基苯丙胺,先后供自己和朋友刘*、朱*、周*等人吸食,并两次凑款共900元交给邱*,称拿走的甲基苯丙胺已卖完,其余出售的钱还未收到。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邱*、胡*、侯*之间通过电话联系,胡*又将其保管的剩余甲基苯丙胺在荣县旭阳镇河街交侯*贩卖,随即侯*赶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香榭丽舌”宾馆8207房间,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现场查获一元人民币面值上的白色晶体0.4克和一袋白色晶体(净重8.6**)。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邱*、侯*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邱*、侯*已贩卖毒品的数量约1克。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侯*处查获的8.6克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胡*、邱*、侯*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贩卖,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以贩卖为由,从胡*、邱*处拿走的甲基苯丙胺约18克,因被告人胡*、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予以贩卖,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邱*、侯*供述、证人胡*证言等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胡*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不能认定侯*购买的18克晶体是毒品,贩卖毒品共9.4克,其中已贩卖0.8克,贩卖未遂8.6克;2、胡*有犯罪未遂和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不能认定侯*购买的18克晶体是毒品,实际贩卖毒品为0.8克,贩卖未遂8.6克;2、邱*系犯罪未遂,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邱*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如下:1、其只卖了约1克冰毒,公安机关当场查获8.6克冰毒,其不打算贩卖,是用于自己吸食,属非法持有;2、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其买的18克不是毒品。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邱*、侯*和丁某某(另处)为牟取利益,共谋由胡*、邱*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侯*、丁某某负责买和卖,赚了钱大家分。2015年2月初,胡*、邱*共同出资5000元,先后由丁某某、侯*分别向他人购买两袋晶体状物品交胡*保管。尔后,侯*从胡*处拿走一袋18克的晶体状物品用于贩卖,因一直未找到买家,该袋毒品被侯*与其朋友共同吸食。侯*遂筹集900元现金交给邱*,称拿走的货已卖完,其余出售的钱还未收到。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吸毒人员胡*电话联系侯*欲购买冰毒,侯*就从胡*处拿走另一袋晶体状物品,并赶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香榭丽舌”宾馆8207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晶体卖给胡*,胡*在吸食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查获侯*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了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12日,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邱*的信息,并电话联系邱*在其住处楼下见面,随后由胡*指认,民警将下楼的邱*抓获。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胡*有立功情节;胡*、邱*、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有8.6克甲基苯丙胺未予以贩卖,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胡*、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有18克甲基苯丙胺未予以贩卖,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荣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来源和侦破、被告人胡*、邱*、侯*的基本情况等情况。

2、被告人胡*供述,证明:自己和邱*、丁某某、侯*商量贩毒找钱,由其和邱*凑钱,由丁某某、侯*负责去买卖冰毒,赚了钱大家分。2015年2月4日晚上,邱*开车来接自己,车上还有丁某某和侯*,其和邱*共出资5000元,先后由丁某某、侯*各自买了一袋“货”,侯*和丁某某对货进行称重后,交其保管。之后,邱*分两次共给其800元。2015年2月12日,其被抓获后电话联系邱*见面,并为民警带路,将邱*抓获。

3、被告人邱*供述,证明:自己和胡*、丁某某、侯*商量贩卖毒品赚钱,由侯*负责卖,其和胡*凑了5000元。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驾车搭乘胡*、丁某某和侯*,先后由丁某某、侯*分别买了一袋货,由胡*保管。侯*分两次共给其900元,其用了100元,给了胡*800元。2015年2月12日下午,胡*电话联系说有事找其,叫其下楼见面,其下楼后被抓获。

4、被告人侯*供述,证明:2015年2月初,自己和丁某某、胡*、邱*商量由邱*和胡*出资购买冰毒,其负责卖,赚了钱大家平分。丁某某先买了一袋“货”后,自己又去买了一袋“货”,均交胡*保管。其吃了一部分冰毒,还拿了冰毒给胡*等人试货,剩下的6、7克被偷走,为了对邱*有所交代,分两次共凑了900元给邱*。2015年2月12日早上9点半左右,胡*电话联系其要一个冰毒,其在“香榭里舌”宾馆8207号房间以300元卖了一个冰毒给胡*,胡*在吸食冰毒时,被冲进房间的便衣民警抓获。自己丢在窗帘后面的那袋冰毒也被民警查获。其真正卖出去的冰毒只有卖给胡*的不到1克的冰毒,其余的和朋友一起吸食了。

5、证人胡*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多号,自己和侯*一起吸食过冰毒,当时没有其他人。2015年2月12日早上,第一次联系侯*购买冰毒,在“香榭里舌”宾馆8207号房间用300元向侯*购买约1克冰毒,在吸食时被民警查获,侯*丢在窗台护栏的冰毒也被查获。

6、证人丁*乙证言,证明:2015年过年以前,侯*拿了点冰毒办招待,自己吸了两口就走了,当时没有其他人。

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胡*、邱*、侯*的新鲜尿液分别检测,结果为侯*的呈阳性,胡*、邱*的呈阴性。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明:办案人员扣押疑似冰毒的物质9*、人民币300元、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的情况;

9、抽样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对民警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物质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邱*、侯*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私利,共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关于被查获的8.6克冰毒是非法持有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贩卖18克冰毒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民警在“香榭里舌”宾馆查获的8.6克甲基苯丙胺,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贩卖,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从被告人胡*、邱*处拿走18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但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实现贩卖,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邱*、侯*均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案犯邱*的联系方式,又积极与对方联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邱*,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克、违法所得300元、自制吸毒工具一套(插有吸管的饮料瓶一个、打火机一个、锡箔纸一大张);

五、追缴被告人胡*未退的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邱*未退的违法所得100元。

(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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