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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航**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四川航**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航**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四川航**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彭州某小区业主,2011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向原告收取了装修保证金1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擅自单方面终止了合同,被告至今未将装修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航**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未退还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撤离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且未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的事实。

4、信访信箱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市政府反映相关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未退还的事实,该证据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未退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1000元未退还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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