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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受茶坊老板邀约,被告人庄某某至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滨河路9号“锦川楼”7楼茶坊和被害人赵*等人打麻将,至23时许结束。随后,茶坊老板邀约被告人庄某某、被害人赵*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328号东方时代商城1楼“李**汤”吃宵夜。三人吃完后,被告人庄某某和被害人赵*往同一方向走,并在茶坊外的丁字路口处分开。2015年9月25日凌晨0时7分许,因怀疑对方串通赢其钱,被告人庄某某又尾随被害人赵*至“锦川楼”茶坊外的巷道处,趁其不备,抢夺被害人赵*携带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元、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61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庄某某逃离现场,并将现金取出,将手包藏匿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与琴台路交界的河边草丛中。2015年9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携带赃款17000元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带领民警起获被抢手包、银行卡、身份证件等物,苹果4S型手机丢失。追回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抢物品及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收条及刑事谅解书,搜查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全部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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