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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李*与贾**、陈**、周*、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李**被告贾**、陈**、周*、中国人民**司剑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贾**、陈**、周*及代理人和财**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李**称:2014年9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贾**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贾**、李**(原告李*之父,罗**之夫),从马桑土木垭往白桥镇金光村行驶途中与被告陈**驾驶的小车相撞,摩托倒地,多人受伤,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大队认定贾**、陈**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调解未果。现在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49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

被告陈**、周*辩称:本人垫付了现金4万余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计算。

被告中国人**剑阁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交强险应当与其他受害人分配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贾**驾驶川H5B65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贾**、李**(原告李*之父,罗**之夫),从马桑土木垭往白桥镇金光村行驶途,在行至苍溪县白桥镇学房村二组“观音洞”处时,与被告陈**驾驶的川ASB193号小轿车相撞,摩托车倒地。被告贾**、搭乘人李**、贾**均受伤(事故后经县交警大队检测,三人均饮酒),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贾**、贾**受伤住院,另案处理。同年11月7日,县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驾驶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载人以及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急弯路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避让措施失误为由,确定贾**、陈**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贾**、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就赔偿调解未果。被告陈**驾驶的大众川ASB193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在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周*为李**垫支医疗费17667.02元、丧葬费3万元,血液检测费200元。原告给广**司法鉴定所支付李**尸体检测费3000元。被告贾**在中国人民**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身意外险。审理中四被告达成死者李**医疗费总数的12%作为自费用药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的协议。2015年3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李**护理费300元(3人×100元/天)、误工费100元(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0897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3000元、被抚养人罗**生活费61270元(6127元/年×20年/2),共计584957元。

另查明:李**出生于1961年7月28日,生前任白桥镇金光村书记,每月工资900元。从2012年起至去世前经常居住于白桥镇场龙凤街94号,在以其子李*名义购买的住房门面内与其子共同经营烟花爆竹和另租库房从事棺木销售,其承包地交由原告罗**之弟罗**耕种。原告罗**曾患病,切除子宫。

同时查明贾**身体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298.98元2、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3、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4、护理费16948元(118天×76元/天)5、误工费8802元(8803元÷30天÷12月×360天)6、残疾金42254.4元(8803元×20年×24%)7、精神抚慰金8000元8、后续治疗费16800元9、交通费3006元10、住宿费5220元11、车损1610元,共计322459.38元。贾**身体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5612.94元(含陈**支付1314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2660元(35天×76元/天)、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4.4元(8803×16年×30%),共计87927.34元。经过计算,李**、贾**、贾**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分摊的比例分别为6.02%、12.64%、81.34%。李**死亡赔偿金及贾**、贾**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分摊的比例分别为80.61%、12.1%、7.29%。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白桥镇政府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李**搭乘被告贾**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当由被告陈**、贾**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与被告陈**系夫妻且车辆所有人为周*,故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达成李**药费总数的12%作为自费用药不计入保险公司赔偿的协议,系其自愿行为,本院认可。死者李**与驾驶人贾**、贾**均受伤住院,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分摊。依比例计算李**的医疗费纳入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602元,下余医疗费纳入三者险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属必要,本院予以采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死者李**生前任白桥镇金光村书记,已经多年未耕种庄稼,主要居住于白桥镇场、主要收入来源于任书记的工资及从事烟花及棺材销售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620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六个月工资,计款20897.5元。死者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死亡给原告造成心灵痛苦,应当给予物质抚慰,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此款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罗**虽切除子宫,无证据证明必然导致劳动能力降低,故请求赔偿其扶养费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驾驶员陈**、贾**及摩托车乘坐人贾**、李**进行血液酒精检测且检测出驾驶人贾**及乘坐人李**、贾**均饮酒,被告陈**垫支检测费800元,此费用应当由被检测的四人各分担200元。被告陈**已经支付的费用47867.02应当减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因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0614.5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剑阁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李*333883.74元,由被告陈**、周*赔偿医疗费1060.02元,减扣被告陈**、周*已经支付的47867.02元,该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284076.74元,给被告陈**、周*支付46807元;由被告贾**赔偿原告罗**、李*245670.76元;上述各项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陈**、周*与贾**各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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